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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熟市赛诺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唐**、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赛诺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唐**、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诺**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亮、被上诉人加**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唐**、江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赛**公司一审诉称:赛**公司向加**司供应面料,经双方确认,2012年至2015年,加**司欠赛**公司货款2861923.4元,其中1000000元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唐**明确表明其在加**司未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唐**应对加**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南系唐**配偶,应对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加**司尚欠2399523.39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加**司给付赛**公司货款239952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唐**、江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加**司一审辩称:对赛**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无异议,但有729659.5元因赛**公司没有出具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返还该729659.5元的诉请。

唐**、江南一审共同辩称:1、货款应由加裕公司承担,与唐**、江南无关。唐**系加裕公司员工,江南系唐**配偶,因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加裕公司承担;2、说明中的“由我负责”是指负责协调,不是担保责任,整个说明上没有出现担保的意思表示;3、负责协调的金额应限于100万元,起诉前加裕公司已支付462400元,协调的金额仅为537600元;4、货款中729659.5元没有出具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对唐**、江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公司与加**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赛**公司向加**司供应面料。2015年6月1日,加**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2年至2015年5月采购赛**公司原材料,已开票金额9560242.53元…尚有2132263.9元未予支付。赛**公司尚有729659.5元未开具发票”;同时唐**在情况说明上手写:“729659.5元未支付;合计2861923.4元,此据。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如於(遇)支付问题,余款由我负责。”加**司对唐**在情况说明上的手写内容予以认可。

加**司出具情况说明后,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62000元、6月18日支付113400元、7月6日支付62000元、7月7日支付50000元、7月17日支付30000元、7月30日支付50000元、8月18日支付50000元、8月27日支付45000元,共计462400元。现加**司仍欠货款2399523.39元未付。

另查明,唐**系加**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赛诺**司与加**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赛诺**司依约供应原材料,加**司应支付货款。赛诺**司要求加**司支付货款2399523.39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加**司、唐**、江南辩称其中729659.5元欠款因未开具发票而不应支付的意见,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加**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赛诺**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情况说明中载明“100000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加**司未足额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加**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60.7元;情况说明对剩余货款1861923.4元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唐**的担保责任,赛诺**司主张唐**对加**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现唐**不予认可。经审查,情况说明中没有保证条款,唐**也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并未明确表明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或负责还款,赛诺**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唐**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赛诺**司要求唐**及其配偶江南对加**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限公司给付常熟市赛诺迈**限公司货款239952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60.7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2399523.3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常熟市赛诺迈**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44元,由加**司负担(此款已由赛诺**司垫付,加**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诉称

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是唐**对加**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原审法院关于“意思表示不明确,并未明确表明对欠款承担担保或负责还款”的认定错误。(1)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担保无需写明“保证”或“担保”等字样,只要保证人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来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即告成立。具体到本案,唐**在情况说明中以手写表示“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对此理解,应从文字本意出发,不应擅自扩大文字内涵。该表述的字面意思是指如果加**司未支付货款,则未付款项由唐**承担,更通俗的表述是如果加**司不付,那么唐**来付,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如果唐**仅负责协调付款,那么正常的文字表述应为“如遇支付问题,由我负责协调”或“如遇支付问题,由我协调”,不应省略“协调”,更不能在“由我负责”前使用“余额”。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文意解释的基本原则,甚至有意扩大了文字的内涵。(2)对赛**公司而言,加**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欠款金额作了表述。赛**公司可以以该情况说明要求加**司付款或提起诉讼,要求唐**协调实无必要。唐**作为加**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监事,由唐**承诺“余额由我负责”就是为收回货款提供保证。加**司目前经营已相当困难,由唐**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赛**公司而言是正常且合理的选择,唐**和加**司对此已非常清楚。如果按加**司及唐**所言,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那么唐**在与赛**公司对账后,由加**司盖章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再手写重复已由加**司确认的事实,更不可能手写上“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对普通人来说,负责就是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2、如对“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对承诺人唐**不利的解释。上述内容是由唐**自行书写,如果存在不同理解,不利后果应由作出承诺的唐**承担,而不是由作为债权人的赛**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未认定能够证实唐**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证据。赛**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唐**与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之间的微信记录及唐**通过其在香港的公司向沈*的配偶支付加**司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唐**微信中所述为加**司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唐**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4、唐**应对全部2861923.4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手写部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确认欠款总额,第二层次确认先支付100万元,第三层次确认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唐**对全部货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与赛**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其承诺是以欠款总额为前提。在2015年6月底前付款100万元的承诺与余额由其负责的承诺二者没有从属关系。在赛**公司向唐**催要货款时,主张的也是全部欠款,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唐**应对全部2861923.4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造成唐**无需承担其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对赛**公司极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江南共同答辩称:1、赛**公司要求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成立,必须要有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而这种约定,双方的意思表达必须明确具体尤其是要赋予其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其必须要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愿意承担法律赋予的保证责任,不应违反意思自治原则随意扩大或附加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这句话并不能表达出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正如赛**公司所述,应从文字本意出发,不应擅自扩大文字内涵。情况说明中载明“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这句话的主语即支付的主体是加裕公司,而唐**作为公司高管,在与赛**公司沟通还款事宜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唐**表达的意思就是如果遇到支付问题,由唐**负责履行公司职责,督促公司继续支付余额。自始至终,付款的主体并没有变化。且日常生活中习惯的表述“负责”时往往会省略后面的词语。赛**公司的解释恰恰是扩大了文字内涵,让唐**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赛**公司要求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赛**公司提交的第三方付款记录等证据,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法律并不禁止第三方代为还款,第三方代为还款的行为也并不意味着该第三方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规定中明确,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并不一定都是保证人。必须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才成立。本案中,唐**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仅仅是以公司员工身份履行职务行为。4、《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也明确了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唐**与赛**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唐**也仅是一般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也仅限于100万元的余额部分。根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认定唐**所做的陈述为保证,其也仅是一般保证人。6、赛**公司要求江南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加**司同意唐**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赛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微信截图的公证书、手机号码的缴费凭证、结婚证。证明1、所提供的微信截图是赛诺**司法定代表人沈*与唐**之间的微信通讯往来。2、唐**以实际支付行为履行了对赛诺**司的保证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加**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反映的仅仅是沈*手机上展示出来的内容,不能证明数据的来源和数据的真实性。所以对微信的真实性公证书并没有确认。即使不考虑微信内容的真实与否,单单从截图来看,没有任何一句话表明唐**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唐**在努力筹集款项还款恰恰说明加**司在努力履行还款职责,通过自有资金甚至要求公司的管理层人员想办法甚至委托朋友筹集款项偿付赛**公司。第三方的代付行为并不表明代付的第三方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赛**公司提出以行为来证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结婚证和缴费凭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唐**、江南的质证意见同加**司的意见,并认为,唐**对此事一直愿意协调解决,且不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从照片就可以看出唐**对于货款是积极协调的,但并不是说由唐**个人来支付,只是说在与加**司的客户协调,尽力将加**司收到的款项支付给赛诺**司,且加**司的客户还了钱之后,加**司直接将这笔款转付给了赛诺**司。

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赛诺**司提供的公证书及结婚证、缴费凭证,三被上诉人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加裕公司向唐**催要款项,且唐**筹集款项资金付款的事实,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后文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情况说明中手写部分的形成原因,赛**公司陈述:加**司一直没有付款,赛**公司多次向加**司催讨款项,但加**司没有能力支付。在此情况下,唐**愿意为加**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赛**公司才同意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唐**陈述:在出具情况说明后,赛**公司的员工不愿意离开,要求唐**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唐**没有同意,仅承诺了负责协调,所以在情况说明上手写了上述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江南是否应当对加**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争议焦点包括两个具体问题:即1、唐**手写部分“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是否构成对加**司债务的保证,保证的性质及保证责任的范围。2、如构成保证,案涉债务是否系唐**、江南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是否构成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关于“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这一表述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故首先应按条款的文意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情况说明中“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的字面意思,应为当债务人加**司出现支付问题,不能向赛诺**司支付款项时,未支付的余额由唐**负责,即由唐**负责清偿剩余的债务。反之,如为负责协调付款,则不必在“由我负责”前加上“余额”二字。其次,从签订该条款的目的来看,根据赛诺**司的陈述,赛诺**司多次向加**司催讨款项,但加**司没有能力支付。在此情况下,唐**愿意为加**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赛诺**司才同意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100万元。根据唐**的陈述,在出具情况说明后,赛诺**司要求唐**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唐**没有同意,仅承诺负责协调,所以在情况说明上手写了上述内容。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赛诺**司要求唐**书写上述内容时系基于要求唐**承担保证责任,唐**对此要求系明知,且系应赛诺**司的要求书写。在此情况下,该内容出具的目的应为加**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唐**辩称其书写上述内容的目的仅在于负责协调,而根据其陈述,在赛诺**司已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书写上述内容,其也系明知的情况下,如其当时的意思表示仅为负责协调,其却未在负责后加上“协调”二字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情况说明出具后,加**司要求唐**付款,唐**也筹措资金付款的事实,应认定唐**所书写的上述内容的性质为保证,而非承诺负责协调。

关于该保证的性质,赛诺迈公司主张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本院认为,该保证仅构成一般保证。理由如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唐**写明“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该表述明确了在加**司不能支付时,剩余的债务由其负责,亦即当加**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唐**与加**司共同对加**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认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

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唐**以手写方式载明了合计金额后,写了“此据”。下方又载明“2015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如於(遇)支付问题,余额由我负责”根据上述书写的内容,2015年6月30日前加**司应向赛诺**司支付100万元,如加**司不能支付,余额由唐**承担保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唐**的担保范围应以100万元为限。加**司已向赛诺**司支付462400元,在对加**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唐**应在剩余的5376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唐**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加**司追偿。

关于江南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赛诺**司基于唐**与江南的夫妻关系,认为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江南对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唐**为加裕公司担保形成的债务,并非唐**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故赛诺**司主张江南与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赛诺**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关于是否构成担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在对南京**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唐**在5376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44元,由加裕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4元,由唐**负担5863元,由赛诺迈公司负担20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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