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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袁**、太平**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袁**、太平财**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2014年6月28日8时00分许,被告袁**驾驶苏E9919B小型轿车在沿苏州市**华通花园四区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左侧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兰啸天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造成乘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兰啸天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苏州**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颈部、右肩部、腰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住院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后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多次至广**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一人护理。至起诉之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3863.19元,除此之外,原告另有以下损失未获赔偿: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护理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6.52元、交通费903元、财产损失2498元,以上费用合计137837.31元。因被告袁**驾车行为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袁**在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37837.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1400元,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00分许,被告袁**驾驶苏E9919B小型轿车沿苏州市**通花园四区三号门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左侧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载舒*的兰啸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事故导致兰啸天、舒*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虎公交认意字(2014)第T0628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兰啸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苏州**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颈部、右肩部、腰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6月25日,苏州**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八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26.52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袁**就本案肇事的苏E9919B轿车在太平财**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用25010.19元,其中18863.19元为原告支付,6147元为被告袁**垫付。在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苏州恒**限公司为其提供护理服务,为此支付了护理费3250元。原告丈夫兰*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为此垫付维修费1500元,兰*出具书面声明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舒*与其丈夫兰永育有一子兰**,出生于2013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周岁。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兰**系原告舒*的儿子,兰**出具书面声明,表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再向被告袁**、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赔偿,无需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有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暂住登记信息、个人参保证明、护理费发票、物损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非机动车登记信息、权利义务转让声明、交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舒*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舒*与被告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5010.19元,关于被告太*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更未提供替代所谓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药品的差价,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25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即90天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的25天由苏州恒**限公司为其提供护理服务,为此支付护理费3250元,出院后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也未举证证明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损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9750元[计算方式为3250元+100元/天×(90-25)天],关于被告太*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0.1)。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兰**未满1周岁,现原告主张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19954.6元(计算方式为23476元/年×17年×0.1×5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3726.52元,关于被告太*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10、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丈夫兰*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兰*将索赔权利转让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修车费,被告太*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按其出具的物损损失确认书认定为1400元,本院认为,物损损失确认书上的金额系三方协商确认的修理价格,若实际维修费用与此不一致,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重新确定损失金额,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物损损失确认书认定电动自行车的物损金额为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998元的眼镜损失,因其只提供了购物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毁损或因此支付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00元。综上,原告舒*的各项损失合计137283.31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0369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509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2186.71元,因被告袁*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袁*建赔偿原告,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该超出部分中由被告袁*建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舒*137283.31元。因被告袁*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7元,原告应予退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太平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37283.31元的金额中,其中131136.31元应直接支付原告舒*,余款6147元直接支付被告袁*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各项损失共计137283.3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将其中131136.31元支付给原告舒*,余额614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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