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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苏州锦**限公司、紫金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建军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紫金财产**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单建军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张**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由南向北行使至长阳街龙潭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行使至上述路口的单**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苏E×××××大型普通客车翻车,两车上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张**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单**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状态,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承担次要责任。单**因本事故多处骨折,2014年12月29日,苏州**鉴定所认定:1、单**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单**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工业**务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锦**司,该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园民初字第1503号案件中,紫金公司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紫金公司依交强险赔偿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园民初字第2190号案件中,紫金公司与本事故另一伤者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紫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36843.88元。该调解书中同时查明李*为苏E×××××车上乘客,并载明了苏E×××××车上另一乘客徐*与紫金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内容。紫金公司确认其就本事故已赔付的款项即为上述两案中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由单建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2014)园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两原审被告对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单**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2956.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84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就误工费,单**提交其与苏州工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交了其与陆**公司签订的车辆全额抵偿承包合同;苏E×××××车在2012年2月至8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8月的车主付款明细表;苏E×××××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单**说明其原来是陆**公司的驾驶员,后来出资从公司购买了苏E×××××货车,但仍挂靠在陆**公司名下营运,本案事故发生时与陆**公司为挂靠关系;单**购车后继续做公司的业务,有关车辆的所有费用均由单**承担,单**每月给公司400元挂靠费,现在该车辆已经报废。单**原主张误工费215201.7元,后变更诉请,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营运损失,仅主张误工损失部分,按照行业工资4800元/月主张48000元。原审被告认为,单**主张的误工费系单**与其车辆共同创造的价值,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单**购买车辆以挂靠方式从事经营,其取得收入的主要方式即为从事车辆营运,其误工损失即体现为其营运收入的减少,两者是合一的,而不是分离的。单**提出在本案中不主张营运损失,而主张自身的误工损失部分,但单**不存在该两项独立计算的收入损失。单**本人无营运资质,系挂靠在陆**公司名下营运,与陆**公司之间有费用结算,单**以自己名义主张营运损失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单**提出另行主张营运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原告单**的诉讼请求为:1、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5201.7元、护理费8038.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1868元,合计473232.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主张各原审被告赔偿368618.96元;2、判令紫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单**行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锦**司驾驶员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单建军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31882.17元。紫**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锦**司与紫**司确认的商业三者险15%的免赔率,紫**司就本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单建军112099.84元,剩余款项19782.33元应由锦**司赔付单建军。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单**112099.84元;二、苏州锦**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单**19782.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244元,由单**负担800元,苏州锦**限公司负担1444元。苏州锦**限公司负担款项已由单**预交,不再退还,苏州锦**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单**驾驶登记于**公司名下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进行营运并每月获得劳务报酬。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单**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其10个月的误工费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并无异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单**举证的其与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车辆全额抵偿承包合同》、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2012年2月至8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8月的《车主付款明细表》和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单**实际使用、经营苏E×××××大型普通客车,其每月向陆**公司交纳承包金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系登记在陆**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单**与陆**公司就苏E×××××大型普通客车形成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单**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并取得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年均收入为56406元,折合月均收入为4700.5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单建军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报告,单建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月均收入,结合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限,支持单建军的误工费47005元。

本案中,单**承包、经营苏E×××××大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取得收入,收入中既包括了客车营运所得的收入,也包括了单**以自己驾驶车辆的劳动取得的收入。单**因受伤而无法从事驾驶,其收入的减少即为误工损失。原审中,单**仅放弃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放弃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单**不存在可以独立计算的收入减少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2956.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4700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5408.1元。锦**司对单**损失承担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64785.7元。紫**司将交强险限额的款项赔付给本起事故的其它受伤人员,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用去36843.88元用于赔偿其它受伤人员,故紫**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结合锦**司与紫**司确认的商业三者险15%的免赔率,紫**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单**140067.9元,剩余款项24717.8元由锦**司赔付单**。

综上,原审判决就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

二、紫金财产**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单建军140067.9元;

三、苏州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单建军24717.8元。

四、驳回单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244元,由单**负担700元,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苏州锦**限公司负担2044元,由单**负担200元。上述款项已由各方当事人预交,不再退还,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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