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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英大泰和财产保**宜兴支公司、江苏明**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刘**驾驶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苏吴江汾湖临沪大道快速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嘉高速工地门口向慢速机动车道变更时,与张**驾驶的载有史**的沿临沪大道慢速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和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该事故经过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史**没有责任。2015年2月6日苏州**鉴定所对史**的残疾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因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脱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明**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到2014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与苏B×××××号车辆驾驶员刘**所作的笔录中反映,刘**系在明**司上班,为事故车辆驾驶苏B×××××号的驾驶员。

原审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张**,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张**之法定继承人与明通机械达成赔偿协议后,因明通机械未能履行协议,向法庭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397号,该案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6401.08元;由被**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53832.38元,并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用凭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u003d2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50元/天u003d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天×80元/天u003d7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个月×3104.7元/月-10220.9元(扣除每个月单位发的补助费)u003d14616.7元,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单位为苏州波**有限公司,计算每月平均工资3104.7,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同时补充一份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在误工期间原告所在单每月发放发病假工资965.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事制造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未超过江苏省2013年度的分细行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616.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故以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年×10%u003d6869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8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932.38元;误工费14616.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800元,合计96308.7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项共计15976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

因苏B×××××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事故死亡的张**的家属达成协议,赔付死亡家属方面各项损失98万,明**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部分的限额11万元,并承诺放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如今后发生任何法律纠纷,由被**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称与被**公司达成的所谓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以及放弃索赔承诺书,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是事故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无权代表受害人就相应的赔偿事宜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对交强险的赔偿和划分无权进行处分,原告的意见是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导致相应受害人受伤的情况来进行交强险的分配,本案事故的交强险应该在两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告方面应该赔付到40%;放弃索赔承诺书,是明通机械的意思表示,和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不应对于赔偿金额进行单独处分赔偿多名事故受害人中的一员,以免产生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与被告明**司协商一致,由明**司放弃对于交强险赔偿额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索赔,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中,赔偿的对象和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被告保险公司或被告明**司对于交强险赔偿额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则无权作出不予赔偿或放弃赔偿的行为,两者之间的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本案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赔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表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已经支付被告明**司,但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放弃索赔承诺书中,被告明**司未明确已收到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提交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汇付110000元款项的对象亦非被告明**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作出说明,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为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款已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不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给予另一事故受害者即本案的原告,则是侵害了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得到相应赔偿的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则是未尽其应尽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相对于本案的另一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8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932.38元;误工费14616.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800元,合计96308.7元。以上两项合计合计15724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部分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和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27241.08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苏B×××××号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张**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史**没有责任,经查刘**系被告明**司的员工,故在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明**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明**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27241.08元中的70%,计89068.76元。另外,关于鉴定费用2520元,原审法院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原则处理。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江苏明**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史**医疗费等损失89068.76元,由被告江苏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111元,原告负担933元,被告江苏明**限公司负担2178元。被告江苏明**限公司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明**司出具的《放弃索赔承诺书》可以看出,本案所有赔偿都应该由明**司履行,而非由保险公司履行。2、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到庭,但是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已经限额履行了交强险伤残部分的赔款,一审法院对此真实性存疑,未予前往银行核实,属于事实查明不清。3、明**司向上诉人提出了索赔要求,提供了调解协议以及已经赔付满11万元的付款凭证。最终上诉人向明**司的法人代表支付了交强险限额11万元。该赔款是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的,不存在预留份额的问题。即使是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也是由明**司分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伤残项下赔偿20000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和明**公司之间的索赔承诺书,我方不予认可,这是他们两者之间的约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即使上诉人与明**公司确实存在索赔承诺书,我方仍然认为上诉人应该根据一审判决先向我方履行后再向明**公司追索。2、上诉人与明**公司之间到底是否支付过赔偿款对我方的索赔没有任何影响。3、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是事故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无权代表受害人就相应的赔偿事宜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对交强险的赔偿和划分无权进行处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导致相应受害人受伤的情况来进行交强险的分配。对于放弃索赔承诺书是明**公司的意思表示,和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明**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承诺书》,性质上为单方承诺,对受害人并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得依其规避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已向明**司履行赔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其近亲属有权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造成案外人张**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交强险酌情预留一定额度,判付本案受害人史**20000元,兼顾了案外人张**近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利益,应属适当。

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宜兴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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