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孙长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经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张*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作出(2014)苏**终字第0086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江苏**民法院重新立案并经审理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现张*、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5月10日入住新时代宾馆,5月11日在下楼梯走到一楼的时候滑倒,导致左踝关节骨折,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9474.18元。

另查明:新时代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孙长城,该宾馆租赁的是昆山市人民南路12-18号3001室,前台在三楼,一楼、二楼与三楼的楼梯是公共空间。新时代宾馆内部的保洁由其聘请的保洁员负责,公共空间由昆山市**有限公司负责保洁。新时代宾馆已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437元。经原审法院询问,2014年5月11日当天楼梯处并无设立警示标志。

经原审法院2015年7月27日现场实地查看,原告摔倒的楼梯是通往被告三楼宾馆的必经通道,楼梯为大理石材质,楼梯台阶有防滑凹槽。入口在人民路,入口处是新时代旅馆的店招(上方横向)、房型房价(右侧竖向)以及“住宿请进”的宣传标语。进入楼梯空间,有红色为主色的新时代旅馆的宣传材料张贴在入口正面,上书“新时代旅馆欢迎您”,地面及楼梯上有红色底色白色字迹的“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此楼梯也可以通往二楼卖场(已封),一楼大厅内有通往二楼卖场的自动扶梯(因卖场停业扶梯停运)。

上述事实由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卡、询问笔录、租房协议、物业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现场勘验照片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474.18元(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后续费用待做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在下楼梯至大堂的时候受伤的,而新时代宾馆的经营范围虽然在三楼,但是该楼梯是通往宾馆的唯一通道,从新时代宾馆的店招位置及宣传标语位置看,该楼梯应当属于新时代宾馆的管理范围。楼梯是大理石材质,遇水易滑,被告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下楼梯时不慎跌倒,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具体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原告跌倒的大理石台阶本身有防滑凹槽,楼梯也有扶手,原告应当谨慎小心,原告由于自身的疏忽造成摔倒的后果,自己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即5895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孙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589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地面湿滑,且孙长城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张*摔伤脚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孙长城未尽到安保义务,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侵权的事实,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地面湿滑导致的。2、法院不应将公共区域楼梯认定为孙**的管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就张*的上诉意见,孙长城答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由于地面湿滑而导致在孙长城经营的宾馆范围之外的公共楼梯的一楼滑倒,对其主张我方不予认可。法院判令孙长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驳回上诉,并改判,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就孙长城的上诉意见,张*答辩称:张*滑倒的地方是孙长城经营的旅馆范围,张*滑倒是因为旅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把地面的积水清理干净。当天是下雨天,再加上地面是大理石地面,这是导致张*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旅馆实际经营者应该对张*的滑倒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张*跌倒原因的认定问题。原审及二审中,孙长城均主张张*对其摔倒原因未尽到举证责任。然而客观来看,事发地点不属于开放区域,亦非张*的支配范围,向张*分配过重的举证责任并不适当。原审中张*提交了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卡及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明其系因地面湿滑而摔伤的初步证据。由于孙长城未能反驳或推翻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系在一楼滑倒并无不当。

关于张*摔伤区域不处于孙长城所经营的宾馆范围的抗辩意见。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不应简单机械地遵循围墙、大门等物化的界限,而是要以利益归属为标准,结合场所周边的通行情况、管理人的控制支配范围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孙长城经营宾馆的范围在三楼,形式上看,一至三楼的楼梯均属公共区域,在孙长城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不包含。然而,该楼梯是通往宾馆的唯一通道,且未作他用,结合宾馆招牌位置处于一楼沿街的情况,该楼梯区域整体的使用利益归属于宾馆,由此宾馆的安保义务也应当适当延伸至相应区域。张*基于对其摔伤区域的一般信赖和认知要求孙长城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孙、张**的责任比例问题。从摔伤区域的台阶和扶手的设计情况看,应认定已经达到了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水平,相较于张**于观察的过失,原审法院确认由孙长城承担次要责任基本适当,酌定孙长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系合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张*、孙**的上诉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