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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李**,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逢邦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邵昂路国风华府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误工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太平**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7519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地址不是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上写明的地址,而是在迎春路××石湖路的路口,当时其的行驶方向是由东往西,原告是由北往南行走,当时,其是在等红灯,等到绿灯亮了以后,其才行驶过了迎春路,此时原告的电动车就撞到其的车辆的右前轮上,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李**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在苏州市××中区发生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驾驶苏E×××××小型轿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当事人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过错程度,遂向原告钱**、被告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13时15分许”,事发地点为“位于邵昂路国风华府路口”,出具证明的原因是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及“双方对该事故事实的陈述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入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当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0467.6元,其中,被告李**垫付6326.3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被告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记载的事发地点错误,应当发生在在迎春路××石湖路的路口,并且当时其在等红灯,待绿灯亮后,其才启动车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撞在其车辆的右前轮。就此,本院限期被告李**举证证明,然而被告李**未能提供证据用以推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的确认。

庭审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467.6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佐证,故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反映的具体住院日期,依规定核定为95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依通常标准核算为450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左锁骨骨折,而其下身活动正常,故酌定护理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核定护理费为7200元;对于误工损失,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工作证明,证明其月收入4500元,但仅凭此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核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897.33元;同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2897.3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57994.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在诉讼中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事实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太平**州公司亦据此表示其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然鉴于被告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从而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同时,基于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一方未能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此,鉴于本案被告李**未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院对被告太平**州公司要求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太平**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397.33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68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917.6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李**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现被告李**负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太平**州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917.6元。由此,被告太平**州公司共承担56314.93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680元则应由被告李**承担,然由于被告李**已经垫付的6326.3元,故被告李**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李**返还4646.3元。考虑到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经济性,就原告4646.3元的返还义务,本院认为由被告太平**州公司代为履行为更为妥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668.63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人民币46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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