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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苏州硕**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硕**限公司(简称硕**司)与被上诉人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于2013年9月2日进入硕**司工作,工资滞后一个月发放,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通过发放至贺**帐户。2014年4月26日19时45分左右,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菜场附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贺**受伤。贺**向苏州市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硕**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24日,以审理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17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贺**遂诉讼来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贺**身份证、硕**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相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仲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硕**司称,贺**、硕**司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贺**从事筛选工岗位;工地地点为厂内;月工资1800元,硕**司每月25日前向贺**支付工资,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约定。对此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其认为贺**、硕**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结束。

本院查明

经质证,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确实是贺**本人所签,认为签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内容是空白的,且是后填的,对合同其他约定无异议。其称,其在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10组租房居住,硕**司经营地为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段巨庄村西沿径路。2014年4月26日,贺**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地点在硕**司大门边上。发生事故后,硕**司也为贺**开具收入证明,证明贺**是硕**司光学筛选工程师,故贺**、硕**司之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贺**提供硕**司门牌号照片打印件三张、路线图两张、张磊磊证人证言一份、贺*证人证言一份。

硕**司认为,照片打印件与路线图与本案无关。张**的证言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贺润*所作的陈述出具的,对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收入证明是贺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得到赔偿,要求硕**司单位开具收入证明,因2014年3月31日前贺润*确实在硕**司工作,故硕**司于2014年5月21日开具此证明,并在后面注明了“该证明仅限交通事故处理之证明,不得用作它用”,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公司员工的证明,并坚持认为贺润*、硕**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贺**、硕**司双方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贺**、硕**司均未能通知张**、贺*到庭接受原审法院调查。

原审原告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硕**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硕**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贺**认为合同期限为后填的,而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贺**也未提供后填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即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贺**是否仍在硕**司工作,硕**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5月21日开具收入证明中载明贺**为硕**司光学筛选室光学筛选工程师;而事实上双方也并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贺**称在硕**司工作至2014年9月初,有此可能性。2014年5月21日硕**司为贺**出具的误工证明,可证实硕**司为贺**员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贺**2014年5月21日硕**司开具收入证明当日与硕**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贺**与硕**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硕**司负担。

宣判后,硕**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收入证明,是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为其出具该证明,以便于交通事故赔偿。上诉人在该证明中明确了仅限交通事故处理之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超过简易审理期限并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系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卡对账单、证人证言。上诉人认可出具了收入证明,但辩称收入证明明确仅限交通事故处理,不得用作他用。但劳动关系认定仅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该收入证明可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收入证明明确贺**是上诉人处光学筛选工程师。其次,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解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结合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等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在原审期间均同意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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