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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邵**、中国太平洋**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邵**、中国太平洋**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房*,被告邵**,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邵**驾驶沪E×××××小型客车在春申湖中路消防大队对面由东向西左转弯往南行驶时,撞到原告吴**驾驶的0738134号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负全责。该肇事车辆沪E×××××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5.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724.3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人民币20529.93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中需预留份额。本案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31分,邵**驾驶沪E×××××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往南行驶,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及乘车人吴**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205071002539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负全部责任,吴**负无责责任,吴**负无责责任。

另查明,沪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该车辆向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05.6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医药费发票中编号为015848943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无原告姓名,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该发票的金额不认可,且对剩余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605.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05.6元。对于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休息二个月,计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腰部外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受伤害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且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也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724.33元。其计算方式为,因原告受伤休息2个月,误工期限为2个月,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并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材料及减少收入证明,故其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另原告受伤较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腰部外伤,且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其需休息一定时间,现根据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原告确实从事一定的劳动,本院酌情按2016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30元(1820元/月÷30天/月×45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其计算方法为,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计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赔偿依据,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腰部外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因该车购买时间较长,发票已找不到。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定损依据和发票,电动自行车车损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受损程度及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6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435.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沪E×××××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邵**,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6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605.6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830元。综上,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35.6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443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邵**负担人民币50元(此款原告吴**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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