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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顾**、苏州市**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乙**与被告顾**、苏州市**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顾**到庭参加了二次开庭审理。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分别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16日和2015年11月2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另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乙素珍诉称,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顾**驾驶苏E3PK0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水产城3号门口时,撞到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据此原告乙素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86.5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2.02元,合计131626.53元,扣除被告顾**已垫付的3万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101626.5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5403.81元,另预缴至交警队15000元,希望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被告苏**船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依据保险合同,本公司免陪20%,医疗费部分,对急救费365元、外购药3740元以及2014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的住院费用10573.05元,本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并提请对另一个伤者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顾**驾驶苏E3PK0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水产城3号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乙**及另一行人高**相撞,致高**及原告乙**受伤。2014年7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乙**受伤后,先后在苏州**二医院、苏州**民医院、苏**区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6186.32元。

2015年7月17日,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乙**系神经功能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乙**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乙**为上述二个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3902.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已向原告预付现金15000元、垫付医疗费35403.81元,共计50403.81元。

此外,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陪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上述第十七条的文字均加粗加黑。

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系被告顾**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从事载客营运。此外,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房东)杨**的证言,证实原告乙**受伤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

再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顾**与事故中另一伤者高**达成协议,由被告顾**赔偿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72元。保险公司出具调解告知书,承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7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22元,共计4049.17元。原告与被告顾**、苏州市**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述4049.17元在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预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票据、被告顾**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告知书、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预付款交付凭条、医事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人杨**的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无病历印证的部分,本院认定为96186.32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3、交通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800元(含救护车费)。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予以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34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且受伤时已超过81周岁,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38元并未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实际为3902.0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186.3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2.02元,以上合计132826.34元。

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扣除预留给另一伤者高**医疗费37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共计3777.17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乙**622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21538元,合计26538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另一伤者高**的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22元,共计272元仍可在该赔偿限额内继续赔付。据此,本案原告乙**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760.83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65.51元。该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因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顾**系机动车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顾**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计100065.51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顾**承担的这100065.51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52.41元,其余20013.10元应由被告顾**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处从事载客经营,故应由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2001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顾**已经垫付原告50403.81元,该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20013.10元,余款30390.71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30390.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乙**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顾**。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乙**共计112813.24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顾**的30390.71元,还需支付原告82422.53元。

关于被告顾**所提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所提“2014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的住院费用10573.05元”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5日在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由相关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相关的费用应予认定,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辩称意见,本院已在上文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中具体阐明采信与否,故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乙素珍各项损失共计82422.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30390.7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顾**、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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