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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莫城支行与朱**、张*、王**、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司莫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张*、王**、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朱**、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常熟农**司莫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77.58元及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612.8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算)。二、朱**、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常熟农**司莫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陶**对朱**、张*、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05元,由朱**、张*、王**负担,告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87586.34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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