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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9日8时54分许,被告丁**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明装饰城公交首末站时,撞到步行的原告李**,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李**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事故车辆在北国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丁**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4424.27元(不包括对方已经支付的)。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其承包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事故发生时候没有注意到撞了原告,不认可是事故逃逸。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预交了62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被告丁**存在事故逃逸情节,属于法定的保险免责情节。故我司对该起事故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且保留对交强险垫付款追偿之权利。司法鉴定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长较长;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候在暂住地未满一年,应当核实其赔偿标准是否可以按城镇标准。请求法院支持我司答辩意见,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54分许,事故甲方(被告丁**)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车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苏州工业园区东明装饰城公交首末站时,车辆与事故乙方(原告李**)相撞,致使乙方受伤。且甲方驾车逃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2014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583438),认定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受伤,分别在苏**×医院(东区)、甘肃省**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计99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丁**已经垫付了医药费575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5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因车祸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丁**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70256.67元。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与苏州汇**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银行明细,并提交了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现按照3964.76元/月计算误工期10个月,主张误工费39647.6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有相应的依据,但其伤后未提交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情况的证明,不能说明其受伤后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按事故前收入平均数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收入标准1680元/月予以计算,本院按10个月计误工费共计16800元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十级伤残赔偿6869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居住登记日期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务工劳动证据确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原告该项诉请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8348元,并按照120元/天主张非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合计主张13148元。本院认为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一人四个月属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开具了相应票据可以照准,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较宜,本院合计支持12348元。

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102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但住院天数应为99天,即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住院99天×50元/天)、营养费参照伤残鉴定四个月营养期计6000元(120天×50元/天),本院对该两项费用按共计10950元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后复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252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的购买发票共计560元,根据原告受伤具体部位,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

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现为81206.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71206.67元;其余赔偿项目共计103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另有鉴定费2520元不属交强险范围。上述费用中被告丁**已经垫付5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丁**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李**113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3726.67元,被告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存在明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责的情形,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苏**公司辩称对其车辆商业保险部分拒赔的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丁**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73726.6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已经垫付费用57500元,尚应再赔偿16226.6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理赔款113900元;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73726.67元(已经支付57500元,尚须支付162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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