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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泰**有限公司与江苏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6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规格的非镀膜玻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81427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交付货款1346408.66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达**司支付货款635018.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月3日,原告泰**司、被告达*公司、案外人**电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泰**司先后在2014年6月6日前、6月8日前分别供给被告达*公司非镀膜玻璃558992元、1422435元,货款分别在2014年6月20日前、被告达*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被告达*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且超过30天仍未付款的,应向原告泰**司偿付未付款总额的0.3‰/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司向被告达*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达*公司共收到原告泰**司总金额1981427元的非镀膜玻璃,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司确认被告达**司于2015年1月6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泰**司支付了货款1346408.66元,至今仍结欠原告泰**司货款635018.34元。原告泰**司明确表示愿从2015年1月7日起以635018.3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按未履行货款金额计算每日0.3‰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5018.3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45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88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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