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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辩护人黄*、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于2014年3月将u0026ldquo;仿真枪u0026rdquo;3把、u0026ldquo;仿真枪u0026rdquo;弹夹4个及钢珠若干存放于其和王*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七区的租住处,后经搬家,上述物品于2015年3月10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菜园村街124号204室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能够如实供述其持有枪支的事实,所持有的属于空气动力的气枪,未流入社会或进行使用危害他人,请求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于2014年3月将u0026ldquo;仿真枪u0026rdquo;3把、u0026ldquo;仿真枪u0026rdquo;弹夹4个及钢珠若干存放于其和王*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七区的租住处,后经搬家,上述物品于2015年3月10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菜园村街124号204室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秦*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于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陈*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涉案枪支、弹夹及钢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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