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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锌锌、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太保**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孙锌锌、被告太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被告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锌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后原告进行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3283.37元(包括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3948.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3948.97元。要求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锌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8时38分许,孙锌锌驾驶苏E×××××微型轿车沿周市**路中心水泥隔离墩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萧林东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车身右侧与沿事发路口北侧东西向人行横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苏E×××××微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孙**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保**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2015年3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员工聘用合同、昆山市周市镇星尚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昆山市周市镇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8月1日起居住在XX小区XX幢XX室,并提供了小区内部分住户的证人证言和电动车行驶证和购买发票。

上述事实由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山市周市镇星尚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电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没有区分原告与被告孙**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孙**驾驶的为机动车,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孙**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应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3149.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

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根据80元/天的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

5、误工费。虽然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是提供了聘用合同,昆山市周市镇星尚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尚在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误工费为10080元。

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居委会证明、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昆山当地工作和居住已满一年,应当适用昆山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64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2520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00095.17元,由被告人保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履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095.1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8057.1元。被告孙锌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该款视为被告孙锌锌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由该公司支付被告孙锌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80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380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孙锌锌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孙锌锌负担396元,原告自负264元,被告孙锌锌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锌锌需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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