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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吴中**百货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冯**、吴中**百货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2015年12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吴中**百货摊(以下简称小艮百货摊)的经营者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6时许,冯**驾驶苏E2Y2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鹿山路建林路路口东侧时,车头与原告陈**驾驶的由北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陈**的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5个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小*百货摊,且在被告太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912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68639.37元、护理费294800元(8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31元、鉴定费4452.02元、残疾赔偿金611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7.05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计1354974.4元。2、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912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68639.37元、护理费294800元(8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31元、鉴定费4452.02元、残疾赔偿金66167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74.7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计1411150.4元。2、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提高,其他项目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小*百货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冯**是我方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出去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有些医疗费无对应的医嘱或者病历,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关于护理期限我方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7天,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的有些医疗费无对应的医嘱或者病历,相关费用不予认可,除此之外,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6时10分左右,在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建林路路口处,冯**驾驶苏E2Y2XX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遇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驶入路口东侧时,车头与由北向东驶入该处的骑电动车的原告陈**相撞,致陈**受伤,电动车受损。2015年4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进入路口未让行绿灯进入路口的原告陈**优先通行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民医院、苏州**民医院、浙江**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计164天(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30天),共花费医疗费289570.8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保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5年6月29日,受江苏**事务所委托,苏**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Ⅲ(三)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Ⅲ(三)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五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452.02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2Y2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小*百货摊,该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在上海某某**苏州分公司处工作多年,工作单位亦为其缴纳了多年的社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前的12个月,原告平均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726.62元,在原告近9个月的误工期限内原告获得的工资收入为33573.33元,工资报酬未有减损。

原告陈**户籍地为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某某村某某号,其母亲张**出生于1934年12月27日,张**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儿子陈**、陈**、陈**、陈**,以及女儿陈**,其中儿子陈**于2011年1月3日死亡。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对冯**因职务行为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购药发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身份关系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缴纳记录、陈**死亡证明、从业资格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陈**的其他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1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64天)。2、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补充营养期限为5个月即15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损情况,现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原告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的意见,故截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原告的护理费为2328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30天×2+80元/天×231天);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护理费为15288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70%×2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的护理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情况等因素,自2016年3月29日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未来两年、也即截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4088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0.7×730天),故原告总的护理费为79448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相关器具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6.31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三级和一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61679.4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0.8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张**已经年满80周岁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在本案背景下需原告给予扶养五年,扶养费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张**尚有四个子女在世,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74.68元(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5年÷4个人×0.89)。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45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同仁堂苏州药店购买药品的1680元的医疗费,因相关票据上并未显示陈**的名字,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5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794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31元,鉴定费4452.02元,残疾赔偿金689454.0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500元。以上总计1124781.26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果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45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500元,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004781.26元,应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冯**赔偿原告,但因冯**系因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小*百货摊负责赔偿。因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由被告小*百货摊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承担100万元,余额4781.26元由被告小*百货摊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海见112万元,因其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1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12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陈**1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中区木渎小*百货摊应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478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原告陈**负担772元,由被告吴中区木渎小*百货摊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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