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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瞿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徐**作为借款人向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瞿**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为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该借条上同时写有“收条”,内容为:“今有收到150000元。”该收条分别列明了现金、转账、本票三种付款方式,由徐**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在转账处打上“√”的标记符号,时间注明为“2013年8月20日”。当日,瞿**通过其妻子徐**的账户汇入徐**账户10万元。因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瞿**诉讼来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徐**对收到转账10万元无异议。瞿**陈述借条上写的借款是15万元,实际由徐**转账给徐**10万元,自己交给徐**现金3.6万元,缺的1.4万元因为没有钱了,就没给,把它作为1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加上去,所以收条上写的是15万元。徐**表示对收到转账10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1.4万元不认可,并陈述其中3.6万元现金是在转账后瞿**到其门市部当着其和瞿**的面放在其桌上,在瞿**走后由瞿**拿走的。徐**还提供了借款人为瞿**的借条,内容为:“今已向徐**借到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19日下午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果逾期,借款人承诺以借期开始按每天支付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给徐**作为补偿……”并表示该借条是当天写的,钱是2013年8月20日给的,是在自己拿到瞿**转账10万元后领出现金给了瞿**13.6万元,其中3.6万元是瞿**把现金拿到我门市部放在桌子上由瞿**直接拿走的。经质证,瞿**表示对借款人处是否是瞿**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并表示其并不清楚徐**借款后是否给瞿**使用。

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主要是实际借款的金额,瞿**认为客观存在的借款金额是13.6万元,对于利息,借条上也写明逾期部分按照千分之二计算,现主张的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利息,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徐**认为转账的10万元是收到的,对于瞿**所称的3.6万元现金,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徐**已收到,该部分现金按照常理应出具相应收条,或者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且涉及到和瞿*超的借贷关系,徐**对3.6万元不予认可。至于借款期限内的1.4万元利息,没有形成合意,瞿**应举证1.4万元的来源,该部分不能视为利息也不能视为本金,故徐**只认可借款1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瞿**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包括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瞿**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徐**归还借款13.6万元;2、支付约定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4万元;3、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瞿**为主张徐**向其借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徐**出具的借条等作为证据,并对借款经过以及借款来源等作了相应陈述,徐**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根据借条(含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借款金额为15万元,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亦为15万元,但徐**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万元。按照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分析,1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并且徐**也确认收到外,另外3.6万元双方确认为现金交付,交付地点在徐**单位,徐**认为是在瞿**离开后由瞿**拿走的,故不予认可。因徐**所提供的瞿**出具给其的借条中包含了该3.6万元,瞿**、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和徐**、瞿**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徐**收条中载明的金额15万元实际也包含了该3.6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3.6万元已由瞿**向徐**实际交付。对于剩余的1.4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瞿**认为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向瞿**借款共计13.6万元,因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徐**,应由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瞿**要求徐**归还其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瞿**支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219元,由瞿**负担300元,徐**负担2919元。

宣判后,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现金3.6万元,该3.6万元虽然出现过,但该款由被上诉人之子瞿*超直接接受,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款系被上诉人之子介绍,实为瞿*超领受挥霍。2、原审判决的利息按借条原意系违约金,按24%判决过高,上诉人要求调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瞿**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借条中转账交付的10万元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现金3.6万元是否交付。从当事人陈述来看,徐**认可该3.6万元交付至其门市部桌上,结合徐**书写的15万元收条内容看,则该3.6万元已在徐**可控范围内,应当视为已交付。徐**认为该3.6万元在瞿**离开后由瞿**拿走,应当视为由瞿**直接领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徐**提供的借款人为瞿**的借条属实,亦属徐**、瞿**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瞿**、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徐**关于未收到被上诉人现金3.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以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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