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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与被告卜**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被告卜*以其轿车两辆作为借款质押物。被告卜*在收到转账后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卜*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对借款进行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卜*、李**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在质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卜*、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卜**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卜*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卢*借款100万元。被告卜*在收到转账后于当日分两次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卢*,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人民币伍**正(整)。(¥500,000.00)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借款人:卜*2015.2.27”、“借条今借到卢*人民币伍**正(整)。(¥500,000.00)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借款人:卜*2015.2.27”。

同日,被告卜*、被告卜*与李**分别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将苏H×××××、苏H×××××轿车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车辆由原告卢*全权处理,被告卜*负责提供过户等相关手续。但双方并未至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逾期后,被告卜*、李**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卢*向被告卜*、李**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卜*、李**于2007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卢*提供的被告卜*签名出具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两份、中**行客户回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卢*与被告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卜*签名的借条两份及中**行客户回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及原告卢*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等。

本案争议焦**为本案发生的债务应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卜*与原告卢*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被告杨**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卢*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卢*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卢*可在给予被告卜*、李**合理期限后要求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卜*、李**在原告卢*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卢*主张两被告承担以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为本案争议焦**为原告卢*对被告卜*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卢*主张占有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应系设立质押权。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担保物权系抵押权,原告卢*该主张变更了担保形式,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抵押物系合法行为。故对其主张设立抵押权系双方错误理解的解释不予采纳,应以双方书面约定的设立抵押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抵押物系机动车辆,在设定抵押权时应该至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优先受偿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实现而言,机动车辆未经抵押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与第三人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该抵押权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原告卢*对被告卜*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抵(质)押物系机动车辆,在设定抵押权时应该至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优先受偿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实现而言,机动车辆未经抵押或质押登记而设定的抵(质)押权与第三人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该抵(质)押权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

被告卜*、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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