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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4日前归还。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12月16日,被告又以其经营的凯旋之夜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2%。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标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被告李*标在收到转账后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为2014年元月4日前归还。据:李*标2013.11.5”。同年12月16日,被告李*标再次向原告刘*借款15万元,原告刘*通过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标支付借款15万元后,被告李*标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凯旋之夜经营。以凯旋之夜经营权作为抵押,定于为2014年元月15日归还。月息2%。据:李*标2013.12.16”。

逾期后,被告李**经原告刘*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两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4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及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刘*主张被告李**归还本金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要仍未履行归还其余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1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主张被告从2013年1112月2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主张30万元的借款应按15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刘*不能举证证明该30万元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原告刘*该主张不予支持。该30万元的借款应由被告李**承担从20132014年11月6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李*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32014年11月6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18元,由原告刘*负担218元,由被告李**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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