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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11月,原、被告生一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有时会离家外出,甚至几个月都不回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床居住,被告于2015年7月去原告工作单位大闹,导致原告被单位辞退。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施某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其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和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施*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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