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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与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徐*、徐**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0460.56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性贷款)》的约定计算]。二、被执行人徐*、徐**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59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执行人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徐*抵押的常熟市谢桥西街127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47元,由被执行人徐*、徐**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62107.56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徐宪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常熟市谢桥西街127号,系本案抵押财产,但鉴于评估机构目前均拒绝接受委托,故无法进行评估。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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