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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蒋**、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蒋**、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蒋**、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自2013年7月至12月间发生棉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一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620元,承诺于3月20日起支付。之后经原告一再催讨未果。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觉明未作答辩。

被告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蒋**向徐**购买喷胶棉。2014年2月21日,蒋**在徐**书写的内容为:”蒋**结欠徐**货款肆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整¥48620元”的《对账单》下的”结欠人”处签名,并书写了”3月20日起付款”。

另查明:蒋**、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蒋**向原告徐**购买喷胶棉,结欠货款486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应为夫妻共同之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汤**支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4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16元、公告费607.40元,合计1623.40元,由被告蒋**、汤**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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