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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一飞诉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一飞诉称:1、判令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暂计19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被告陶**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向陶**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三点前全部归还借款,如果逾期,借款人承诺以借期开始按每天支付4倍同期贷款利息给陶**先生,作为补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借款人:陶*签名,2015.6.23,身份证:u0026times;u0026times;。在该借据下方,陶**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原件、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银行凭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向原告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归还原告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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