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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肖**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人民陪审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肖**在公告期满后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医疗费103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4000元(6月×4000元/月)、鉴定费2520元,合计53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不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过高。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25日11时许,原、被告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房管局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原告李**受伤。后原告就医治疗,住院10天,后陆续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382.65元,另于2013年12月5日法医损伤鉴定科门诊挂号诊疗费6.5元。此外,还有两张门诊挂号票据损毁,无日期。

审理中,原告提供由苏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因外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残疾,并载明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补充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告肖**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按照客观视力检查,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李**的损伤尚未构成残疾;李**因被他人打伤致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鼻外伤,左耳外伤(左耳鼓膜穿孔),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被告肖**支出了本次鉴定费3360元。

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双塔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一组。原告李**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天在人**管局去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都很顺利,我去推电瓶车准备回家,想到女儿扶养费问题,就找前夫肖**说有空把扶养费打过来,他说老家的房产都被你分去一半了,小孩也归你了,还要钱?我说,这钱你不给我,我就起诉你,我跟你没完。然后他就一拳砸在我耳朵上,又是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又用脚对着我的大腿和盆骨处踹。我强忍着疼痛爬起来,用包砸他,他抓住我的包,把我的包扔在了一边。他转身要走,我一边拦着他,一边打110,他又对着我左眼眶打了一拳,再一次把我打倒,我鼻子、嘴巴都出血。

被告肖**在询问笔录中称:11月25日我和前妻李**到房管局去办理房屋过户,在办理时就有点摩擦了,因为我为了房子的事情,把自己的户口迁到朋友那里,李**又要求我把儿子的户口也迁掉,我不同意。后来手续办完,我要拿户口本去复印,她就说户口本扔掉了,很不客气。后来我自己把手续办好了,出去的时候,在到房管局的锦帆路她又开口骂,还要求我快点把儿子户口迁掉,不要耽误她卖房子了,我听了非常气愤,就说你要敢卖房子,我就掐死你。她就举起手提包朝我头上砸过来,我被砸到了就打了她一个耳光。打完我想走开,她朝我冲过来,我推开她,一边走,她一边追过来打。她在草丛里捡了一根棍子,拿起来就朝我的身上打过来,我的手臂在挡的时候也受伤了,她不停的拿棍子打我,连棍子都打断了。我踢上去想踹她,但没有踹到,我就对她的脸上又打了一拳,她就蹲到了地上。边上的人把我拉开,说你赶快走吧,在这里还要打的。我就离开了。我一共就打了她两下,第一下是扇了她一个耳光,第二下就是对着她的脸打了一拳。

案外人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11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我看到一男一女在人民路饮马桥房管局门口吵架,吵着吵着两个人就打了起来,男子将女子打倒在地,倒地之前女子也用拳头打了男子身上几次,男子在她身上踹了几脚,转身就要走,倒地的女子爬起来追男的,用包砸他,一直追到大新街口,那男的用手挡了几下,就将包抢了过来,扔向了马路,对着女的骂了几句,又用拳头朝着女子的脸上、头上打了几拳,又一次将女子打倒,那男子就离开了,之后警察就来了。他们一开始在人**管局门口,一直打到人民路大新街口,中间有家农业银行,途经农业银行的时候,他们也是相互纠缠着的。没有人使用武器。

监控视频分为两段,一段为“姑苏饮马桥钞车位”,2013年11月25日10时45分03秒,被告肖**出现在画面中,边走边向后看,10时45分07秒,原告李**出现在画面中,跑向前方的肖**,追上后推了肖**一次,肖**被拦住,手上有推和挥拳动作,李**用手中的包几次挥向肖**头部(10时45分17秒),肖**夺下李**的包扔到远处(10时45分24秒),又用手推李**数次,10时45分40秒,肖**将李**推倒在地,10时46分09秒,李**起身追赶肖**,两人继续纠缠,此时两人的位置已在画面最远端,图像不清晰,动作无法分辨。

另一段监控视频为“姑苏饮马桥自助门前环境”,10时44分57秒,李**出现在画面右上角,小跑步状态,左转,出画面。10时45分04秒,被推至画面中,06秒,用包向前甩打三次,随后出画面。18秒,被推至画面中,路人帮扶,27秒,肖**上前大力将李**推倒,跌落两层台阶,两人出画面。

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被肖**打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但从监控视频资料上反映,原告先从后方追上被告,用手中皮包甩打被告,被告后动手打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后关系恶化,因琐事有争执,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故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肖**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李**共产生医疗费10382.65元,用于法医损伤鉴定的挂号费以及日期不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计算在内。原告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03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因伤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0元。

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的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按50元/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按100元/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8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

交通费。原告李**伤后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6月)。但因原告李**未提供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为其计算误工费,即10920元(1820元/月×6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并未构成伤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原告李**为确定损失赔偿标准,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故该笔鉴定费2520元应由原告李**自行承担。

因此,原告李**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合计为31172元,由被告肖**承担80%赔偿责任,即24937.6元。原告李**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37.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5元,由原告负担831元,被告肖**负担6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360元,由原告李**负担672元,被告肖**负担2688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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