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盛**限公司建邺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盛**限公司建邺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建邺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家公司)、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建邺分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人家公司、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建邺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其与被告上海人家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及服务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其向上海人家公司提供全部厨房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价款共计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12月12日,上海人家公司确认工程合格,之后向其支付了140000元,尚有560000元未付。2015年3月15日,被告顾*(即上海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担保所欠工程款。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5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顾*对56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人家公司、顾*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盛*建邺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上海人家公司,承包人为盛*建邺分公司,项目名称为上海人家盱眙店,项目地点位于江苏省盱眙县东湖南路;承包人承包范围包括按照工程承包文件所附技术要求、工程量清单、图纸,提供所需全部设备、材料并运抵发包人施工现场,完成安装、调试,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合同价款700000元,应包括工程承包文件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材料运抵发包人所在项目工地现场,安装、调试、通过验收直至交付使用的价格……在安装、调试、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漏项、缺件,承包人应无条件、无偿补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视为已包含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且并不因此而影响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时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承包人,承包人所有设备全部到达发包人指定工地、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包人正式开业四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实际发包人正式开业第八个月后的一年内、按审定数每月等额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具体支付形式根据实际发包人经营淡旺季可作相应调整),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该笔款项。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上海人家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位置签有被告顾*的名字。

盛*建邺分公司持有《工程完工验收单》,顾*于2013年12月11日在该验收单尾部签名,并备注“核对品牌无误后支付货款”。在该验收单“接受方”一栏填写内容为“合同清单已验,数量中少四层平板货架,少一个,质量需经我司专业人员验收”,下方签有“陈**”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在该验收单**的《厨房设备验收清单》上有陈**的签名,并标注“1130×500×1500mm四层平板货架少一个”。从盛*建邺分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报价明细表》的记载来看,该规格的货架单价为1300元。

2015年3月15日,顾*向盛*建邺分公司出具凭条一份。该凭条记载:“因盱眙上海人家与盛*厨具公司签订的合同尚剩余伍拾陆万元货款未支付,因公司现处于关闭状态,本人自愿加于担保”。

审理中,盛*建邺分公司认为顾*在2015年3月15日出具凭条时已经认可了尚有560000元货款需支付,未再提及缺少货架的问题。此外,盛*建邺分公司提出其交付的设备实际在2013年11月左右已投入使用,上海人家公司在使用了一个多月后双方才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约定质保期,现其自认质保期为一年,要求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剩余560000元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厨房设备报价明细表》、《工程完工验收单》、《厨房设备验收清单》、凭条以及原告盛*建邺分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建邺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从盛*建邺分公司提供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从盛*建邺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凭条等证据来看,盛*建邺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报酬的金额,从凭条全部内容来看,该凭条系顾*以其个人名义而且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故盛*建邺公司要求依据该凭条主张560000元价款,依据不足,而根据《工程完工验收单》以及《厨房设备验收清单》,盛*建邺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中缺少一个1130×500×1500mm四层平板货架,故应当核减1300元,即尚欠价款为558700元。关于付款期限,因《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时间,现盛*建邺分公司自认质保期为1年,因上**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对于质保期,以盛*建邺分公司自认为准,因该承揽工作已在2013年12月12日由上**公司进行了验收,故质保期已经届满,盛*建邺分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上**公司未及时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盛*建邺分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14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顾*出具的凭条表明其自愿为上**公司所欠报酬提供担保,故盛*建邺分公司要求顾*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盛**限公司建邺分公司价款558700元及利息(以558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对被告南京上**有限公司所负的5587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盛**限公司建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负担23元,被告南京**有限公司、顾*负担9977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