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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粮库与江苏**限公司、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城南粮库(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南粮库)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凯**司)、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城南粮库的法定代表人邱**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凯**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被告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家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市城南粮库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凯**司签订的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凯**司收购小麦20000吨,由原告根据被告凯**司收购小麦的实际入库数量从楚**发行贷款供应给被告凯**司,用于小麦收购。贷款利息由被告凯**司承担并按月支付给原告。也约定该批合作小麦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凯**司负责销售,合同约定小麦收购、存储、销售和市场价格等风险均由被告凯**司承担,经营成果归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劳务费用60万元;,被告凯**司销售小麦后的货款必须及时缴存原告,被告凯**司需要再2012年4月底前销售完毕全部合作小麦。考虑小麦市场收购价格上浮,2011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凯**司被1签定了补充协议一份,将小麦收购价格由1960元/吨调整为1971.52元/吨,其他协议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共向被告凯**司供应收购资金3500万元,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凯**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银行贷款利息,也没有将销售款及时缴存原告。2012年4月初,被告已将合作小麦销售完毕。到2012年4月23日,被告凯**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和原告结算,被告凯**司共结欠原告货款、垫付利息和劳务费用合计1510107.40元,被告唐*同意作为欠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并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并承担欠款利息,如不按时归还,被告唐*承诺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后被告凯**司共分5次归还原告欠款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10107.40元,经济损失313984.25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合计132409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唐**称,被告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唐*系被告凯**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订立、履行和原告的合作协议中,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协议应存在违法的保底条款,即原告在协议中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都按期收回本金和固定的利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应该属于无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便协议有效,相应的保底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劳务费应该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中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在欠条中表述为被告所欠货物利息合计1510107.40元,包括了货款劳务费和利息,因此在诉讼请求中不应对已经包含的利息再次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在本案欠条出具后,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偿还20万元,被告后按期偿还了欠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司、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乙方)和被**公司(甲方)签订了《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收购小麦为2011年产白麦20000吨,完成时间不迟于2011年7月底;甲方收购入库价格为1960元/吨,收购资金由乙方根据实际入库数量等量供应;收购资金贷款银利息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本批次小麦储存到2012年4月30日;甲方销售本批次小麦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收购价格计算并及时缴存乙方,执行钱进来货出去,钱货两情的原则;甲方销售小麦时按实际收购入库数量一次性支付乙方劳务费用30元/吨,计币60万元整。

2011年7月5日,淮安市城南粮库代购代储小麦入库统计表载明:城东库1-1,累计数量6294420公斤,累计金额12464708.35元;城东库1-4,累计数量7968370公斤,累计金额15654006.10元;城东库2-2,累计数量3490048公斤,累计金额6881285.55元;以上数量共计1775228.38公斤,累计金额3500万元,被告唐*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员工徐长龙在监管人处签字确认。

2011年8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公司(甲方)签定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按照甲乙方报来的小麦收购价格和数量,考虑市场收购行情和优质小麦价格上浮,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甲方小麦收购入库价格由1960元/吨调整为1971.52元/吨(甲方领款3500万元),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2012年4月23日,被告凯**司、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淮安市城南粮库小麦货款和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零壹佰零柒元肆角整。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并承担欠款利息,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欠款人:唐*2012年4月23日被告凯**司在欠条上加盖了江苏**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又查明,被告凯**司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27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归还了原告10万元,共计归还原告50万元。剩余1010107.4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欠条、淮安市城南粮库代购代储小麦入库统计表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实际参与监督等工作,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的“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应该属于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付被告收购资金3500万元,有淮安市城南粮库代购代储小麦入库统计表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1010107.4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劳务费应该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问题,经双方庭审中核算,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并不包含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利率即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收购资金贷款银行利息由甲方按约支付给乙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以中**银行贷款利率6%为计算标准,原告利息损失为241526.34元,具体:⑴、以本金1510107.40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时间为243天,以本金1510107.40为基数,利息为60321.55元(1510107.40*6%/365*243);⑵、以本金14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时间为78天,以本金1410107.40元为基数,利息为18080.28元(1410107.40*6%/365*78);⑶、以本金13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以本金1310107.40元为基数,时间为257天,利息为55347.55元;(1310107.40*6%/365*257);⑷、以本金1210107.40元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时间为179天,以本金1210107.40元基数,利息为35607元(1210107.40*6%/365*179);⑸以本金11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时间259天,以本金1110107.40元为基数,利息47263.20元(1110107.40*6%/365*259);⑹以本金10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时间150天,以本金1010107.40元为基数,利息为24906.76元(1010107.40*6%/365*150)。

对于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请求中不应对已经包含的利息再次计算利息”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计算的总利息未超出银行四倍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承担主体问题。首先,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债务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被告唐*虽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欠条中以本人名义承诺还款计划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承诺以个人名义还款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视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唐*辩称的“被告唐*系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和被告在本案欠条出具后,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偿还20万元,被告后按期偿还了欠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城南粮库借款本金1010107.40元并承担损失(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为标准,以本金1510107.40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以本金14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以本金13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以本金1210107.40元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以本金11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以本金10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241526.34元,合计125163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7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58.50元,由原告淮安市城南粮库负担326.50元,被告江**限公司、唐*负担8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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