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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仲婴与沈全文、太平**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仲*诉被告沈全文、太平财产**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方、被告沈全文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过仲*诉称,2014年10月20日8时23分左右,被告沈全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吴中西路水香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常经斑马线步行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全文负事故全责。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全文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0336.17元,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全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4252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意被告沈全文所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23分,被告沈全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中西路水香街行驶,右转弯时与正常经斑马线步行穿马路的原告过仲*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至苏州**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全文负全部责任,原告过仲*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全文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0元、鉴定费2520元。

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沈全文名下,在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其中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77355.17元(含被告沈全文垫付40000元)。为此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全文、太保新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药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214.5元。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有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太保新区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其已另行主张了伙食补助费,故同意上述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14.5元从中扣除。经核,原告的医疗费为76140.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为1650元。被告沈全文、太保新区支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法不悖,应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25190元。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实际指出护理费5515元,为此提交由苏州康**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张;出院后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为14160元。被告沈全文、太保新区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15元均无异议,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之后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18天,为1180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7315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9000元。被告沈全文、太保新区支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沈全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认可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为151971.67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61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86790.6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护理费1731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66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提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该费用系原告合理且必要支出,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亦表示未向被告沈全文明确释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1971.67元。因被告沈全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252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太**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支付被告沈全文,即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9451.67元,支付被告沈全文42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过仲婴人民币109451.6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全文人民币4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被告沈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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