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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严**、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严**、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严**,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15日13时28分许,被告严**驾驶小型轿车苏E×××××沿苏州市吴中区文曲路出来由西向南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原告驾驶的正常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损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平安保险苏**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541.67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55元,鉴定费3720元,××赔偿金257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人民币146099.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苏**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其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并且有关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3时28分许,被告严**驾驶小型轿车苏E×××××沿苏州市吴中区文曲路出来由西向南转弯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半月板体部损伤,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入院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4月30日出院。该年6月12日,由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涉案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其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0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严**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严**垫付了2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先予赔付了10000元。

诉讼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621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720元、财产损失350元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则持有异议。由于以上当事人双方确认一致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用发票,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人数及其护理期限,依每天100元的通常标准核算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55元,被告虽以“未有医嘱”为由提出异议,但依病历记载可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半月板体部损伤,且构成残级,使用××辅助器具(拐杖)合乎情理,故应予确认;对于误工损失及××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12月24日及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城区管理所签订的二份“摊位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12月起在苏州市从事鲜花经营业务,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本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虽然被告方对该二份“摊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出依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其误工损失以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赔偿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以及50%的损害参与度,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0541.67元及××赔偿金2575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同时,鉴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1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541.6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55元,鉴定费3720元,××赔偿金2575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人民币141394.33元。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9506.17元,扣除先予赔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司还应赔偿69506.17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327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8618.16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严**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严**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平安保险苏**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618.16元。由此,被告严**还应承担327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严**已经垫付的25500元,故被告严**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至于被告严**多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履行的经济性,本院认为由平安保险苏**司代为原告给付为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8894.33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严**人民币19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4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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