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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满*、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满*、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满*、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满*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孟**与被告满*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机械厂,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4月之前产生的借款,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的利息未支付。2011年4月之后产生的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之前产生的借款自2011年4月3日起,其余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满*辩称:被告满*共计向原告借款240多万元,借款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150万元未偿还。涉案借款,被告满*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4、5月份,后被告满*因无钱付息于2011年8月25日、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利息借条,金额为5万元、10万元,被告满*也认可这两张利息借条。现被告满*同意偿还原告150万元,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涉案借款与被告孟**没有关系,被告孟**并不知情,借款均被被告满*高息出借给金**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由被告满*个人承担。

被告孟**辩称:被告孟**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因向原告借款47万元,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并明确载明利息约定,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2万元,该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满*又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88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并明确载明利息约定,具体为:2010年12月4日借款13万元,月利率3%;2011年2月24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4%;2011年3月13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3%;2011年3月17日借款35万元,月利率4%。

以上七笔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均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份,4月份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满*辩称利息支付至2011年4、5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被告满*于2011年8月25日、8月31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但未载明利息约定。被告满*称该两份借据是因欠原告之前借款的利息,而向其出具的利息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份借据系被告满*以加工材料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而出具。庭审中,被告满*认可该两份借据,并表示愿意偿还这两笔款项。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举行婚礼,于201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九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7日间的七笔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七笔借款已付利息的期间、付息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涉案借款约定按月付息的情况及一般民间借贷中按月结算利息的交易习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日的47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利息7个月(2010年9月3日-2011年4月3日),实际付息98700元(47万元×3%×7);2010年12月4日的13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利息4个月(2010年12月4日-2011年4月4日),实际付息15600元(13万元×3%×4);2011年2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利息1个月(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24日),实际付息12000元(30万元×4%);2011年3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利息1个月(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13日),实际付息3000元(10万元×3%);2011年3月17日的35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利息一个月(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7日),实际付息14000元(35万元×4%)。

上述七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及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满*已付的利息中超过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据此核算:2010年9月3日的47万元借款,自2011年4月4日起尚欠本金数额为424598元{47万元-(98700元-(47万元×1.62%×7)】};2010年12月4日的13万元借款,自2011年4月5日起尚欠本金数额为123240元{13万元-(15600元-(13万元×1.7%×4)】};2011年2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25日起尚欠本金数额为293610元{30万元-(12000元-(30万元×1.87%)】};2011年3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1年4月14日起尚欠本金数额为98870元{10万元-(3000元-(10万元×1.87%)】};2011年3月17日的35万元借款,自2011年4月18日起尚欠本金数额为342545元{35万元-(14000元-(35万元×1.87%)】}。综上,该七笔借款,被告满*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1282863元。

关于2011年8月25日、8月31日的两张借据,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据形成原因陈述不一,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完备,借据内容亦明确指向被告满*向原告借款,且庭审中被告满*亦认可该两份借据并表示愿意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满*所出具的该两份借据是对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及所欠原告15万元借款的确认,该款被告满*应予以偿还。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满*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告时间,但其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5日)可视为该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被告孟海燕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海燕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海燕应予以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偿还借款本金1432863元及利息(其中424598元自201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123240元自2011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293610元自2011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98870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342545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150000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1%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满*、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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