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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许,陈**驾驶登记车主为沈**的苏C×××××号轿车,沿新沂市临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小学地段,遇前方停驶的张**驾驶的苏XA591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伤情为1、腰背部软组织伤;2、L1、2椎间盘突出症;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张**住院治疗12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需陪护一人,需增强营养。陈**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虽对医嘱建议张**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持有异议,但不要求进行鉴定。

张**的户籍地为新沂市××黑埠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张**在新沂**培训中心从事器乐、声乐业余培训管理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张**的财产损失经新沂**证中心评估,财产损失价值为2310元。张**在诉前申请保全了陈**驾驶的车辆,支出保全费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沈**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故陈**作为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陈**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的损失。虽然事故认定陈**违反交通安全法的饮酒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仍应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徐**司虽对医嘱建议持有异议,但又不要求进行鉴定,故对医嘱建议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采信。张**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沂城区工作和居住,因此,对于张**的误工损失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

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29.82元、误工费17596.7元(94.1元/天×187天)、护理费8415元(45元/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18元/天×127天)、营养费2805元(15元/天×187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3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9842.52元。此款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596.7元、护理费841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8511.7元。余下医疗费158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营养费2805元、财产损失费3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330.82元,由陈**予以赔偿。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沈**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8511.7元。二、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合计21330.82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对张**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也未提供照片等证据佐证其财产损失情况。2、张**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交纳保险证明及其在城镇区域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误工费不应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3、张**的伤情无需长时间住院治疗,更无需长时间的误工、护理期限,张**故意延长住院期间,扩大损失,其应当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院确定的张**误工、护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司处投有交强险,人寿保险徐**司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长期在位于新沂市城区的新沂**培训中心工作,并且居住在城区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张**的损失。人寿保险徐**司称张**的住院治疗期限过长,但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寿保险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二、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张**提供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张**,女,1980年出生,于2014年6月13日因车祸入我院,出院时病情证明(No0042863)落款日期因笔误书写错误,将2014年10月17日写成2014年7月17日。”证明2014年7月17日张**仍处于住院期间,一审提供的病情证明中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7日,医疗机构是出于笔误写为2014年7月17日。经质证,人寿**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在一审庭审期间有能力提供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在一审中提供的病情证明签署日期与其起诉日期高度吻合,医生在签署该病情证明时可能与张**进行过沟通。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依照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陈国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依照张**提供的新**医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张**于2014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当天)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继续卧床休息治疗,加强腰部保护,避免久坐、搬重物。2、加强护理,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3、不适随诊。可见,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不仅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一定的休息、护理期间。结合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张**的误工、护理期间均为187天,并无不当。人寿**公司称张**存在故意延长住院期间、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新沂**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对该中心师资队伍及管理人员的登记情况,事故发生前张**系新沂**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其工作地点及收入来源地点为城镇,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张**的财产损失已由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新沂**证中心作出鉴定,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为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人寿保险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829.82元、误工费17596.7元、护理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营养费280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3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9842.52元。陈*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需赔偿。因此,张**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596.7元、护理费84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511.7元。余下医疗费158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营养费2805元、财产损失费23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330.82元,由陈*军予以赔偿。

综上,鉴于陈**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张**发生交通事故,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于张**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但人寿**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36511.7元。

二、变更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23330.82元。

三、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20元,由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陈**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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