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等材料。至2011年9月30日尚欠货款704355.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704355.3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刘**处购买砂石等材料。2011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4355.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因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4355.3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该款。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支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给付货款704355.3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1%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