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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上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臧*原审诉称:臧*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4月27日,臧*驾驶该车在新沂市唐店镇路口追尾撞上他人驾驶的苏C×××××号车,导致两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8200元。后臧*找平安保险理赔,平安保险以种种借口拒不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赔偿臧*损失1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原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臧*没有向我公司或交警部门报案,之后在向保险公司陈述的过程中,虚假陈述事故时间,致使事故的原因、结果均无法查清。经过我公司查勘,碰撞的痕迹与臧*所述不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臧*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臧*为其车号为苏C×××××号轿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2014年4月27日8时许,臧*因其婆婆去世,驾驶苏C×××××号轿车沿323省道由北向南前往新**仪馆,行驶至唐店镇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一同前往新**仪馆正在等红绿灯的李*驾驶的苏C×××××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忙于办丧事,臧*及李*均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臧*向平安保险报案,但称事故发生时间为报案当天,后臧*向平安保险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两车受损后,各自在其4S店进行了修理,臧*支付了自己车辆的修理费1.3万元,对方车辆修理费5200元。后臧*向平安保险理赔未果,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臧元与平安保险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臧*投保的车辆与苏C×××××号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公安机关的监控图像及证人刘*、李*的当庭证言证实,应予认定。臧*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对此,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向平安保险方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导致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事实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责任等均能明确确定,不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臧*主张的车辆损失分别为自己车辆损失1.3万元,对方车辆损失5200元,均有4S店的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证实,平安保险对该损失数额虽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损失数额该院予以认定。臧*支付的修理费中应扣除残值,对残值的数额,双方同意确认为1000元,故该1000元应从臧*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17200元。按此比例,扣除残值后的双方车辆损失分别应为12286元、4914元。对方车辆的损失4914元,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臧*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故均应由平安保险予以赔偿。因臧*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臧*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应对商业险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臧*保险金17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臧*负担14元,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1元(臧*已预交,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臧*)。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臧*在发生事故之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向上诉人报案。其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报案所做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致使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数额等都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臧*起诉的损失属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臧*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监控图像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是臧*陈述的事故地点,证人均是臧*的朋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存在两车碰撞的事实,也是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应当推定事故双方互负同等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由臧*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该起事故发生有特殊性,由于臧*的婆婆去世,臧*及亲友急于赶去火葬场办理丧事,途中臧*的车辆追尾撞上前方车辆导致两车受损。因忙于办理丧事故臧*未及时报案,且臧*在第二天也向上诉人如实说明了情况。公安机关的监控能够证明臧*所述是真实的。2、一审中,有七八名证人可以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有两人出庭作证足以查明事实经过,故其他人没有出庭作证。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也到车辆修理现场定损,上诉人对事故双方车辆实际损失是清楚的。臧*驾车追尾撞伤三者车辆,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全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臧*投保的苏C×××××号轿车与苏C×××××号轿车追尾相撞的事实清楚。2014年4月27日上午7点44分公安机关的监控图像显示苏C×××××号与苏C×××××号轿车在道路行驶中仍完好无损,而同日上午9点22分的监控图像显示苏C×××××号轿车头部有明显碰撞过的痕迹,同时段的苏C×××××号轿车尾部亦有碰撞过的痕迹。公安机关的监控图像与证人刘*、李*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认臧*投保的苏C×××××号轿车与苏C×××××号轿车于2014年4月27日追尾相撞的事实。车辆碰撞后,两车各自在其4S店进行了维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到场定损,具体的损失数额有修理费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属于不确定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监控图像、证人证言以及两车受损的部位,原审法院认定臧*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推定事故双方互负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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