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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淮安分行与王*、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分行)与被告王*、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自信一贷”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95%计算,逾期贷款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限。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2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于2015年11月5日起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611.3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2198.6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下的贷款,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左**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里签名。后原告核准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发放25万元贷款至被告账户。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611.3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2198.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帐单、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系被告王*的配偶,并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以及按罚息利率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611.3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2198.6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35611.3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2198.6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8元由被告王*、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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