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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孙**及第三人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与妻子夫妻关系紧张,于是原告便委托第三人办理借款事宜,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于第三人,第三人再出借给王**。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自愿用位于淮阴区营东村七组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淮房他证淮阴字第104414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并没有向第三人或者原告还款。现第三人不仅不代表原告主张权利,而且还实施一些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承担利息19.6万元,合计115.6万元,以及自2010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完借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过96万元的借款,也没有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曾在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包括在2010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当中,但该20万元借款已由担保人赵**代为清偿,借条原件亦已收回。原告提供的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蔡**,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以此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金额96万元中包括王**向王*借款的20万元、向宋*借款10万元、以及向李*借款的20万元,上述50万元已由担保人王**、赵**清偿。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债务关系。原告未搞清楚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曾在2014年3月2日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本案第三人,后原告自行撤诉,2014年9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案第三人,该案经二审后被发回,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同一事实原告以三个不同的理由分别向第三人及本案被告诉讼,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糊涂,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按原告自己所称:2010年10月27日其将96万元委托第三人出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同年的12月28日,原告应当至迟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96万元借款,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蔡**陈述:蔡**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借款,没有接受原告的96万元;蔡**在其他案件中陈述96万元是由王*(20万)、宋*(10万)、李*(20万)、蔡**(20万)本人共同构成的。其他人当时没有给钱,是由以前的条据转化的。现王*、宋*、李*的钱都已经还掉了,被告只欠第三人20万元现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宾馆等生意,年收入较高,第三人蔡**无固定职业,原告与第三人曾长期合伙对外放贷赚取利润。被告孙**、王**系夫妻关系,199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与第三人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于2010年10月27日向出借人蔡**借款96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2月28日连本带息归还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照每日一千元承担罚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房产担保,如果发生纠纷由淮安**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上孙得萍也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应本案原告李*要求并受其委托,于2011年9月21日,以蔡**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均是李*个人出资),要求被告孙**、王**归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96万借款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1)河民初字第323号。被告孙**对此答辩与本案答辩观点一致,即96万借款是王**出具王*等人借条合计本金70万元及高利息相加合并后转换而形成,并且2个担保人已经归还50万的借款。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对该案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王**偿还原告蔡**借款96万元,并承担利息。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许*根据李*的要求,仍以蔡**的名义,将案件移送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0月10日,被告蔡**应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打印好的一张说明上签名,该说明载明:“蔡**诉王**、孙**民间借贷一案,该案实际权利人为李*,案件权利享有人为李*,特此说明。”

后原告李*与第三人蔡**关系恶化,李*于2014年3月24日持上述说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就该96万元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蔡**主张权利,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4年10月14日,李*改以返还财产为由再次起诉蔡**,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人民币96万元整。但该案上诉后被中院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李*对该案撤诉。2015年10月14日,李*重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王**、孙**及第三人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6万元及利息,从而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针对被告孙**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王*出借给王**的20万元(担保人王**)及宋*、李*借款30万元应该包括在96万元借款之内的问题,此前本院受理并于2011年5月27日审结的原告王*起诉被告王**民间借贷案件(案号为(2011)河民初字第323号)判决中已经给予说理阐明,认定王*出借给被告王**的20万元借款不包括在蔡**出借的96万元中,并判决借款担保人王**向王*归还借款20万元。王**不服,上诉到淮安**民法院,2011年8月10日,该院以(2011)淮中民终字第0767号判决,维持原判,并再次认定王*的20万元借款不包括在96万元的借款之中。需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件的一审、二审中,蔡**、案外人宋*等均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均证明宋*、李*、王*合计50万的借款并不包括在96万元之中。此后,宋*、李*出借给王**共计30万元,也由担保人赵**替王**归还结清。

另还查明,(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告孙**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再审申请书中,孙**主张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案件借款只是王**向李**借款,宋*、蔡**等人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其背后真正的资金出借人是李*,李*有经济实力并且长期放贷,蔡**没有正当职业也无稳定收入,无出借能力,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李*,案件审理和执行均是李*一手操纵,现已经归还50万元,要求撤销原判。本院作出(2013)河民监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以孙**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2014年4月14日,蔡**在得知李*起诉自己后,蔡**也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不是其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申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以蔡**知道原审判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再审为由,裁定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但蔡**、孙**仍不服,又分别提请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检察机关向许*、蔡**调查,许*认可自己代替蔡**签名进行起诉和申请执行;该事实得到了蔡**陈述的印证,并且原审案件诉讼费用亦非蔡**缴纳。因上述种种原因,该案最终被中院指定本院再审。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案件之“诉”是案外人许*冒用蔡**的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河民再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说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96万元的来源。原告陈述,在抵押房屋之前,王**向其多次借款,合计为70万元,外加利息6万元,为能将房屋抵押过来,又向朋友许孝先借款20万元,转交给蔡**归还该抵押房屋的贷款,合计是96万元,所以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为96万元。被告孙**则坚持答辩主张。第三人蔡**则推翻以前的陈述,转而赞同被告孙**观点,表示王**、孙**仅欠其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对借款合同及抵押房屋的事实认可一致,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欠款进行了其他陈述和辩解,但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将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事实;加之,本院(2011)河民初字第32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否定了被告主张96万元借款是其他借款转化合并而来的事实;因借款的年代较远,对于当时借款具体数额、借款经过情况等均无法还原,故本院依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裁判。从证据效力优势分析,书面证据优势于言词证据,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否定该借款抵押合同上存在借款96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结合我院(2011)河民初字第32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借款96万元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实际权利人归属于谁的争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禁止反言,当事人在作出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避免在审理过程中产生混乱。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蔡**自己所写的说明,字面意思清晰明白,指向明确,蔡**已经自认案件权利享有人为李*,现蔡**又作出其他解释,但未能否定“说明”上的字面意思,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第三人蔡**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再从原告与第三人的经济条件看,原告经营着宾馆生意,经济实力较强,而第三人没有固定职业,收入来源也不明,同时,本院(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案件审理和执行均是原告李*操作,案件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也是原告出资,故,96万元是原告所有可以让人形成内心确信;况且,被告孙**在申诉案件再审申请书中也自认蔡**等人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蔡**没有正当职业也无稳定收入,无出借能力,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李*,综上,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中的96万元借款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李*。

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过的问题。被告主张及第三人提出96万元借款是王*等人几笔借款合并后转换而形成,并且已经由两个担保人归还过50万元,要求抵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2011)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案件中,对此相关事实已经调查,并在该判决书中说理部分明确否定了被告的该项主张,认定王*的借款与本案的96万元没有关联,并判决王**担保人王**向王*付款,该案亦被中院判决维持。现被告孙**又在本案中坚持与以前相同的主张,在上述生效判决没有被推翻、被告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辩解无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同理,担保人王**、赵**归还过的50万元亦与本案中96万元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已经还款5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有无诉权的问题。受托人应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原告李*作为资金所有者因故委托蔡**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出借资金,结合被告孙**的再审申请书中也能明确被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现第三人蔡**怠于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拒绝还款96万元,损害了委托人李*的利益,原告李*作为实际权利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介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索要借款。故,对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李*作为资金的实际出借人在2011年9月21日就委托法律工作者许*以蔡**的名义起诉被告索要96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表示李*是借款真正权利人,本院(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案件审理和执行均是李*一手操作;况且,原告其后也一直进行一系列的诉讼追要该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处于持续未间断的状态,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合同中载明有“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照每日一千元承担罚款”的条款,该约定是关于不能按时还款的约定,实质上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两被告为借款而用房屋设定96万元的抵押,原告作为权利人对抵押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人民币96万元整,并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96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在上述96万元债权范围内对位于淮阴区营东村七组的两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淮房他证淮阴字第104414号)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4元,由原告负担1804元,其余两被告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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