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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中支行与纪*、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与被告纪*、张**、张*、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纪*、张**、张*、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张**、张*、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纪*、张**、张*、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到期本金199971.83元,利息0元,罚息11161.44元,合计211133.2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给付到期贷款本金199971.83元,利息0元,罚息11161.44元,合计211133.27元(利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的利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张**、张*、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纪*、张**、张*、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2014年1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将20万元款项发放至四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四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71.83元,利息0元,罚息11161.44元,合计211133.27元(利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张**、张*、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和划款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四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张**、张*、石**偿还借款本金199971.83元,罚息11161.44元,合计211133.27元(利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纪*、张**、张*、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安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71.83元,罚息11161.44元,合计211133.27元(利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其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67元,由被告纪*、张**、张*、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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