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朱**u0026times;u0026times;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儿子朱**在淮安市**语学校上学,原审被告在学校内承包经营超市。2014年6月18日,朱**在学校内因倒垃圾问题被原审被告辱骂,后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超市内询问情况,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原审原告的侄儿朱*赶到学校,并与原审被告的亲戚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审被告用棍打伤原审原告头部。当日,原审原告至淮**阴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顶部头皮血肿,后于2014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月。原审原告朱**治疗期间产生门诊费558.04元、住院医疗费7878.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领取南京市建邺区暂住证;11月26日,原审原告领取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住址为南京市建邺区;12月5日,原审原告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经营许可证,业户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后于2014年12月2日注销上述两证。

原审法院再查明:1.原审原告朱**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原、原审被告)推搡时,是我先指向男子,然后我先推搡他(原审被告)的,相互推搡后,也没有什么伤,我就在门外打电话给我侄子朱强。2.原审被告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1)我现在也记不清楚拿什么东西砸的了,好像是一个竹子,我拿了之后往先来的男子(原审原告)打了几下,当时乱糟糟,这个中年男子头上的伤也是我打伤的;(2)我用竹棍打先来的中年男子的,我打了几棍,他头上被打出血了,他就躺在操场的地上的。3.庭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不申请法医学鉴定。4.2013年度江苏省分行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为53189元/年。

原审中朱**诉称,原审原告的儿子朱**在淮安市**语学校上学。2014年6月18日,原审原告接到朱**电话称被原审被告徐**殴打,原审原告遂到学校询问具体情况。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原审被告徐**打伤原审原告,后原审原告入住淮**阴医院,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1.赔偿医疗费8836元、误工费655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徐**辩称:1.原审原告子女在学校乱丢垃圾,原审被告上前劝说过程中与小孩发生口角,原审原告得知后赶到原审被告经营的超市内,拿起茶杯砸向原审被告头部,并将原审被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后原审原告又召集闲杂人员到原审被告所开超市蓄意滋事,原审被告徐**在此过程中拿起一根木棍打向原审原告朱**。2.原审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审原告造成了损害,但原审被告出于正当防卫,依法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审原告仅因为轻微伤害住院约一个月,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辩称其使用棍打伤原审原告头部系正当防卫行为问题。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为一般违法行为,当事人若主张民法中正当防卫的成立,须有现时急迫的侵害,且客观上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本案中,原审原告虽因为子女被辱问题与原审被告发生纠纷,但涉及的矛盾较小,且原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有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原审被告用棍将原审原告头部打伤,该行为明显超越了正当防卫的范畴,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原告朱**、原审被告徐**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要想造就天才,首先必须准备天才生长的土壤,每个学生日渐成熟的品德、才华以及整个世界观的形成,无不受到学校德育教育的熏陶和影响。一个u0026times;u0026times;和谐的校园德育环境,对学生的u0026times;u0026times;成长和发展,必然产生巨大的影响。原审被告徐**作为一名校园内的经营者,亦属于校园的一分子,应当在学生面前树立一个良好的形象,做事要严格要求自己,以德服人,才能受学生喜爱,受家长、社会欢迎,才能为校园文化建设增砖添瓦,为学校的教育事业添薪加柴。而在本起纠纷中,原审被告不仅辱骂学生,并在随后的纠纷中使用器械大打出手,造成恶劣影响,破坏了学校的和谐、伤害了他人的u0026times;u0026times;,应当对本起纠纷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家庭是孩子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天地,家庭教育对父母来说,首先是自我教育。父母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是孩子无声的老师,对孩子有着强大的潜移默化作用,对孩子的心理发展和品性形成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孩子面前,父母从思想品德到生活小节,都没有小事,要求孩子积极进取、勇敢拼搏、具有较高的社会公德,父母应当率先示范。原审原告作为学生家长,在处理子女被辱问题时,可以采取协商方式,也可以请学校出面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通过上门推搡并召集帮手到学校打架斗殴的方式激化双方矛盾,而其召集的帮手甚至携带喷雾辣椒水,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其对自己的受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审被告徐**承担原审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审原告朱**自行承担。

对原审原告朱**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举证、原审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审原告提供淮**阴医院费用的病案资料,对该医院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血清200元,因无医嘱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436.4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15)天u0026times;53189元u0026divide;365u003d6557.5元,原审原告主张65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并以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为依据,即80元/天u0026times;30天=24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且暂住地为南京市,故酌定该项费用为30天u0026times;20371u0026divide;365u0026times;0.6u003d1004.6元,原审原告主张计算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审原告病案资料,原审原告合计住院30天,该项费用为30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600元,原审原告主张计算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审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酌定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298.04元。原审被告徐**致原审原告朱**受伤,侵犯了原审原告的u0026times;u0026times;权,应当赔偿原审原告由此导致的相关损失。结合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被告应当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78.04元u0026times;60%u003d11579元。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朱**各项损失合计11579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被告徐**负担。

原审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三段视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进学校便直接冲进上诉人的门市,二话没说直接拿起桌上的杯子砸向上诉人,又打电话喊来众多帮手(社会人员)冲击校园,甚至拿着警用喷射器(喷雾辣椒水)向上诉人及其亲戚追赶着喷射,企图先用喷射辣椒水致使上诉人和亲戚丧失反抗能力再进行殴打。在这种非常紧急情况下,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免受不法侵害,才迫不得已拿起竹子自卫,并没有超越正当防卫的范畴;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是受害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暂住证、货车行驶证、道路经营许可证等均为复印件,且2014年12月2日已注销了两证,说明其已不从事道路运输,原审法院不应按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四、原审法院将诉讼费400元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合理。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反抗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三段视频是经过剪辑的视听资料,并不能完全还原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从视频中摄录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只是到上诉人门市询问其为何殴打朱**的具体情况,期间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威胁上诉人的行为。发生争执期间,被上诉人侄儿赶到学校,并没有与上诉人本人发生正面冲突,而是与上诉人亲戚发生争执,在他们发生厮打过程中,上诉人用棍击打被上诉人头部,致被上诉人受伤。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侄儿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任何威胁其人生财产安全的行为。相反,被上诉人侄儿赶到学校询问情况时,上诉人纠集一帮亲戚用板凳、木棍对被上诉人侄儿实施追打,上诉人辩称的自卫完全违背事实。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对于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事件的起因是上诉人辱骂殴打被上诉人之子引起,公安部门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即使被上诉人之子有乱扔纸屑的行为,上诉人也不应对一个未成年的孩子辱骂殴打。上诉人又纠集其亲戚对被上诉人及其侄儿追打,上诉人用棍打伤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60%责任过轻。三、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就在南京从事个体运输,当时的车辆是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后于2013年单位改制,将车辆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虽然是2013年11月的,但暂住证是一年一换,被上诉人实际在南京居住生活工作已好几年了,2014年12月,由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无法从事货物运输,故注销了道路运输证以及经营许可证,原审法院判决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远远大于道路运输行业的行业标准。四、诉讼费问题不属于上诉法院审理范畴,上诉人提出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是否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本次事件系被上诉人之子朱**在学校内因倒垃圾问题遭到上诉人辱骂引起,被上诉人赶到上诉人超市内询问情况,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而被上诉人侄儿朱*赶到学校,并与上诉人的亲戚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上诉人用棍打伤被上诉人头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庭审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用棍打伤被上诉人头部行为系正当防卫,虽提供了现场三段视频,但该视频并不能反映事件发生的完整过程。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有明显重大过错,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整个事件的发生系上诉人辱骂被上诉人之子朱**引起,即使朱**因倒垃圾行为不当,但该教育或管理的权限也不是承包经营学校内超市的上诉人,且上诉人在随后的冲突中使用棍棒打伤被上诉人头部,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6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户籍地址虽为农村,但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拥有南京号牌的轻型封闭货车1辆。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已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