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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东台市青绿缘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市青绿缘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绿缘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程*、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绿缘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仇雅南及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一审诉称,程*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2014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期间,程*向姜**工作的南通文**有限公司南通文峰城市广场店供应蔬菜,扣除已经支付的购菜款后,仍结欠147000元未付,此外,因姜**与青绿缘合作社之间系合伙关系,现要求判令姜**与青绿缘合作社立即向程*清偿欠款1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姜**一审辩称,程浩供货是事实,欠这么多货款也是事实,但实际上这些货是青绿缘合作社所买,姜**仅为青绿缘合作社打工,所有销售的货款也是汇到青绿缘合作社的账户,应该由青绿缘合作社付款,姜**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青绿缘合作社一审辩称,绿缘合作社与程*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程*持有的欠条并非是青绿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所写,也没有授权姜**写这份欠条。程*也表示事实上是与姜**发生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青绿缘合作社承担相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上写的是“南通文峰城市广场千家惠超市”,现在又说是青年西路文**家惠超市,显然欠条是程*与姜**串通所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青绿缘合作社无关。要求驳回程*对青绿缘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绿缘合作社曾与上海文**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在南通文**家惠超市吉星店(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南通文峰城市广场千家惠超市(以下简称千家惠超市)等处设立蔬菜专柜,并由姜**负责经营,所销售款项由千家惠超市汇至青绿缘合作社。其间姜**曾在程*处购买蔬菜。2015年6月4日,姜**向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在南通文峰城市广场千家惠超市经营蔬菜,2014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期间由本人经手向程*购进蔬菜,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购菜款后,尚欠程*购菜款147000元(不含税),程*手上所有的送货单已经由本人收回,余下以本欠条为准。如果不能尽快还款,程*可以向我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为所欠程*购菜款147000元向程*承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因程*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有未从程浩处购买蔬菜及欠款金额,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对于姜**与青绿缘合作社之间的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不同见解,但均认可青绿缘合作社在文峰千家惠超市所设蔬菜专柜由姜**负责经营。故其作为青绿缘合作社在千家惠超市的主要经营人及购买蔬菜的经办人,其出具的欠条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且证人张*亦到庭作证,证明姜**、徐**等人向程*购买蔬菜及积欠款项的事实。至于青绿缘合作社认为程*与姜**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因千家惠超市均将销售款汇至青绿缘合作社,故其当可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或汇款记录等资料以证明如其所述,其已将全部销售款转给姜**,以及证明不可能产生如此数额的债务。同时姜**亦在欠条中表明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系串通所为,则有损其自身利益。故青绿缘合作社的反驳理由及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对于应承担责任的主体,程*认为姜**与青绿缘合作社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具体都是由姜**经手。姜**认为其系为青绿缘合作社打工,相应的责任应由青绿缘合作社承担,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青绿缘合作社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姜**之间的关系时,先是陈述两者之间是合作关系,因为文峰超市只有法人营业执照才能进驻,两者相互合作,扣除相应成本后,双方结算,青绿缘合作社在南通市××区有两家,一家是在青年西路文**家惠超市,一家是南通文峰城市广场千家惠超市,都是由姜**负责经营。青绿缘合作社在其后的庭审中又陈述,其只是将青绿缘合作社的账户及营业执照借给姜**用。一审法院认为,姜**在青绿缘合作社于文**家惠超市设立的专柜负责经营,故应推定其为青绿缘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虽然如证人朱*所述,其系姜**招聘并发放工资,但仅以此尚难以否定姜**为青绿缘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姜**向程*等人购买蔬菜应为其从事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应由青绿缘合作社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虽然青绿缘合作社认为两者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不论青绿缘合作社与姜**之间系合作或合伙关系,青绿缘合作社与姜**对于外部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如青绿缘合作社所述,其仅仅是将营业执照及账户借给姜**使用,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对于借用营业执照及账户期间产生的外部债务亦应与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程*要求姜**、青绿缘合作社清偿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青绿缘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程*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7000元。二、青绿缘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程*支付上述所欠货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姜**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青绿缘合作社、姜**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绿缘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手写147000元欠款系青绿缘合作社的专柜所欠缺少依据。欠条系姜**于2015年6月4日所写,不在其负责经营专柜期间,其书写欠条与青绿缘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姜**亦未得到青绿缘合作社的授权,无权代表青绿缘合作社出具欠条。程*、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欠款发生在姜**经营专柜期间。二、一审判决青绿缘合作社系主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买卖事实存在,程*与姜**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姜**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凭程*、姜**的陈述就推定姜**为青绿缘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据。即便姜**申请的证人朱*出庭作证时已明确其系姜**招聘、安排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也未否定姜**的身份。三、一审法院将欠款与青绿缘合作社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青绿缘合作社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青绿缘合作社应证明已将全部款项汇给姜**,不可能产生如此数额的债务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程*对青绿缘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浩辩称,如果青绿缘合作社和姜**是合伙关系,姜**系执行合伙事务,青绿缘合作社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者是资质借用关系,青绿缘合作社作为资质出借人也应该对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辩称,本案所结欠的款项已与青绿缘合作社对账,青绿缘合作社当初也认可的,现在又不承认该欠款了。青绿缘合作社认为姜**借用其营业执照,根本不存在该事实,其与青绿缘合作社系合伙关系。本案姜**所写的欠条系其与青绿缘合作社合伙期间所发生的欠款,程*将结账的送货单交给了青绿缘合作社的会计,青绿缘合作社一直没有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程浩所主张的案涉货款是否发生在青绿缘合作社在千家惠超市设立专柜销售期间。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青绿缘合作社表示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如果案涉债务发生在青绿缘合作社在千家惠设立专柜销售期间,其对承担债务没有异议。青绿缘合作社对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其专柜销售期间有异议。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青绿缘合作社在千家惠超市所设立的专柜由姜**负责经营,程*向青绿缘合作社供应蔬菜,由姜**负责接收、结算货款。青绿缘合作社陈述其对具体结欠程*多少货款并不清楚。同时,姜**陈述,所结欠程*的案涉债务发生在青绿缘合作社在千家惠超市设立专柜销售期间,程*的送货单姜**已收回,其向程*出具欠条一份。既然青绿缘合作社在千家惠超市设立专柜由姜**负责经营,与程*之间结算由其负责,姜**出具欠条的行为,青绿缘合作社应承担还款责任。虽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但系姜**对其经营专柜期间债务的确认,程*要求青绿缘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绿缘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青绿缘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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