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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黄**、苏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黄**、苏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系个体南京市雨花台区秋和建材经营部业主。苏*与许**合伙承包木工建筑工程。在承包江阴院子工程项目模板分项工程时,苏*于2014年8月21日以需方福建省六建江阴院仔项目部名义与黄**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黄**本松模板等木材。黄**依合同于2014年8月6日至9月11日分九次送货总计1198553.64元,苏*已付货款6000元,余款1192553.64元未付。合同约定:2014年8月-9月送的货款在9月底付总送货量70%,余下货款30%在2015年春节付清;若逾期送货,每逾期一天,应按送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不按时付货款,或不按货款付70%,余欠部分供方有权按欠货款每日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015年春节为2月19日。本案审理期间,黄**申请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减少为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与苏*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苏*与许**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许**应当对苏*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黄**请求苏*、许**支付货款1192553.64元,符合法律规定,苏*予以承认,法院予以支持;黄**请求苏*、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所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黄**自行降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许**应付黄**货款1192553.64元,并按货款832987.5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货款359566.09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致上诉人未收到传票,不知晓开庭时间,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缺席判决无法律依据;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黄**只能向苏*主张货款,即使上诉人、苏*和郑**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苏*也无权代表合伙与黄**订立合同;3.上诉人不知晓签订合同和供货的事实,黄**所供材料并未用于江阴院子工程,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黄**与苏*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申请追加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许**邮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邮寄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弘阳广场A2-1222怡美家纺,邮政投递信息显示该件于2015年1月27日由他人代收;一审法院又于2015年2月2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上诉人许**邮寄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与前述一致,邮政投递信息显示该件于2015年2月3日由他人代收。一审法院未向许**的户籍所在地送达诉讼材料。

二审中,本院至南京市浦口区弘阳广场实地调查,弘阳广场A2-1222号商铺名称为怡美家仿古砖,店内悬挂营业执照的字号为南京市**销售中心,经营者姓名为江爱清。许永强称江爱清是其爱人,其因承包江阴院子工程,无心经营该店铺,早在2014年3、4月份即将该店铺转包给第三人经营,此后其基本上没有去过店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向自然人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应当向当事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或经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向弘阳广场怡美家仿古砖店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投递信息显示他人代收,非当事人本人签收,且代收人身份不明,上诉人许**亦否认收到开庭传票,因该送达地址既非许**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亦非许**确认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向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此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3元,由本院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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