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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于2003年起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从事肉鸡贩卖,被告于2005年11月份分四次向原告购买肉鸡。每次购买后,被告均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合计金额113160元。原告后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3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肉鸡贩卖生意。200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肉鸡并分别出具欠条,合计金额为11316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3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欠款113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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