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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孙**与孙**、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蔡**与原审被告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王**偿还原告蔡**借款96万元,并承担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孙**、蔡**均不服,先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3)河民监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孙**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申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蔡**的再审申请。蔡**、孙**仍不服,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9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决定提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可能有误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以淮检再监(2014)32080000089号民事抗诉书向淮安**民法院提起抗诉,2014年12月15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抗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原审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蔡**诉称,孙**、王**夫妻不差我96万,只差我20万元,原审判决给我96万元是错误的,原审案件从头到尾我没有委托过许*出庭为我代理,原案件也不是我起诉的,现在要求撤销原判决,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承担2010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孙**陈述,原审案件是案外人李*和许*串通制造了一起假案,并不是蔡**本人的意愿,检查机关也已查明相关事实,实体上被告孙**、王**夫妻只欠蔡**20万元,另外蔡**主张的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过高,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未作辩称。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蔡**和案外人李*等人曾长期合伙对外放贷赚取高额利息,原审被告孙**、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王**与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王**于2010年10月27日向出借人蔡**借款96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2月28日连本带息归还出借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上孙**也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1日,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根据案外人李*(李*认为此款为其所有,蔡**只是其手下,为其对外放贷顶名的)要求,以蔡**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王**归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96万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王**偿还原告蔡**借款96万元,并承担利息。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许*根据李*的要求,仍伪造蔡**的签名,将案件移送执行。后孙**、蔡**分别以不同理由不服原审判决,先后申请再审,均被驳回,但两人仍不服,又分别提请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检察机关向许*、蔡**调查,许*认可伪造了蔡**签名进行起诉和申请执行;该事实得到了蔡**陈述的印证,并且原审案件诉讼费用亦非蔡**缴纳。因上述种种原因,该案最终被中院指定本院再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始终坚称原审借款合同中的96万并非是债务人王**实际借款,而是王**此前向李*及其手下借款50万元未还,加上蔡**帮王**还贷款20万元,再算上26万元利息后才合并形成;并且李*及其手下出借的50万元已由王**的担保人归还了,目前王**、孙**仅欠其20万元及利息,故原审起诉的96万借款与事实不符,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请求撤销;孙**对此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询问、谈话笔录,裁定书、判决书、抗诉书,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诉由当事人提起,是法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民事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和本院均已查明原审案件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中“蔡**”的名字均由许*伪造形成,现蔡**也坚称原审案件中其并没有起诉原审被告王**、孙**夫妇,也没有委托过许*起诉过原审被告,而且起诉标的96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综上,原审之“诉”是案外人许*冒用蔡**的原告身份提起,而不是诉的真正主体即原审原告蔡**提起,其后也未得到“诉”的主体确认,因此该“诉”不应启动,由此原审判决也缺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应予撤销。由于原“诉”不存在,对于蔡**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孙**、王**夫妇归还其20万元本息的诉讼主张,则应为另一个独立新“诉”,蔡**需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便也不应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1)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蔡**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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