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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张**、许**、许仰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张**、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暨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建诉称:许**是我小姑,张**是我小姑爷,许仰奉是我小*。三被告因承建河东**园小区等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但货款一直没有给付完毕。至2012年7月18日双方结算时,三被告尚欠21万元钢材款没有给付,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拖欠钢材款应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给,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钢材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许**共同辩称:张**与许**共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也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数量送了钢材,中间结算了一部分钢材款,后来由于开发商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就没有钱支付给原告钢材款。对欠原告钢材款21万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工程款没有拨付,张**与许**个人没有资金偿还,如果工程款拨付后,优先偿还原告的钢材款。许仰奉是工地上的材料员,负责收发材料,不经手现金,许仰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奉辩称:许*奉是张**的小孩舅舅,张**聘请许*奉在工地上打工,代收钢材;由于三被告之间是亲戚,有好多小事情都是许*奉代替张**做的,张**将钢材款交给许*奉,由许*奉再转交给原告;张**已给原告重新写了欠条,许*奉以前所写的代收条已作废。许*奉是工地打工者,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许**与被告张**、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承建的河东金地花园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如拖欠钢材款,从收货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注明钢筋型号和数量的收条若干张;2010年10月31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欠钢筋款1550元欠条一张;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21万元钢材款欠条一张,被告张**在欠条内容上注明“从2010年到2012年7月18日利息款13.4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前双方收条与欠条全部作废”、“月息2.5%”。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二张、收条十张、收款收据十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许**与原告许*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与原告结算欠款时,在欠条上注明“从2012年7月18日前双方收条与欠条全部作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许**有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许**向原告许*建购买钢材,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拖欠的21万元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两被告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4.86%/12×4u003d月利率1.62%)计算逾期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超出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支付货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张**、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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