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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淮安市**社有限公司、南京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马*诉被告淮安市**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被**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马*与被**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案涉合同签约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98号鸿信大厦26楼,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马*与被**公司所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该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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