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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婚姻。双方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张*、次女张*、长子张*。后双方因孩子上户口、上学需要于2011年7月2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自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女张*、张*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婚姻的情况,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恋爱结的婚;2、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三名子女,也不存在分居的情况。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的,相处一段时间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9月3日非婚生长女张*,2006年4月7日非婚生次女张*,2008年1月30日非婚生长子张*。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女张*、张*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及已生育三名子女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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