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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戴**等与胡**、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戴**、戴**、戴**与被告胡**、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6时41分许,戴**驾驶自行车行至靖江市303县道(沿江公路)与新桥镇文东村2队埭前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时,其车左侧与胡**驾驶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戴**死亡,自行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及胡**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均系戴**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四原告补偿款30000元。四原告因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608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亲属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3629.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被告胡**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戴**的车辆撞击胡**驾驶车辆的尾部,被告胡**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被告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胡**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预支付的赔偿款,并不是给原告的补偿款,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胡**。戴**户籍信息证明其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被告胡**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属于责任免除约定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认为肇事车辆是普通货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责车型,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告知胡**,对投保人被告胡**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未载明姓名,不予认可;戴**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亲属误工费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只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20元。被告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41分许,戴**驾驶自行车行至靖江市303县道(沿江公路)与新桥镇文东村2队埭前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时,其车左侧与胡**驾驶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戴**死亡,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戴**被送至靖**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认为:戴**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胡**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麻痹大意,侥幸通行,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相当,故认定戴**与胡**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被告胡**支付四原告赔付预支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东系苏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胡*东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1日。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胡*东提供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被告胡*东在该声明下方投保人处签字。

又查明:受害人戴**于1938年8月19日生,系农村居民。戴**与其妻高月娣共生育四女,即本案原告戴**、戴**、戴**、戴**(曾**)。戴**的父母和其妻高月娣均早于戴**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新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戴**和四原告的户口登记信息表、户口登记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胡**的从业资格证影印件,被告胡**提供的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公安机关分析认为:戴**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胡**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麻痹大意,侥幸通行,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相当。故认定戴**与胡**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胡**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胡**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放弃了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的权利。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抗辩称其只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胡**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虽向被告胡**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但苏C×××××号重型货车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载明的“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营运客车”的车型;在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被告胡**明确说明和告知“从业资格证过期”即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从业资格证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从业资格证过期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被告胡**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各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患者姓名,然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较重,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未载明戴**姓名,符合常理,医疗费应予认定;戴**系农村居民,原告无证据证明戴**长期在城镇生活或者有其他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的依据,故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戴**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戴**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未提供财物损失4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20元,确定财物损失。

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因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608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120元,合计14140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28元,余额306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408.9元,合计赔偿12913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已给付四原告30000元,原告称该30000元系被告胡**支付的补偿款,因被告胡**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为避免讼累,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戴**、戴**、戴**、戴**因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141409.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9136.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戴**、戴**、戴**99586.9元(该款汇入原告戴**账户,户名:戴**,开户行:中国**江支行,帐号:62×××94);返还被告胡**29550元(该款汇入胡**账户,户名:胡**,开户行:中国农业**三角营业部,账号:62×××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胡**负担450元(被告胡**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胡**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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