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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刚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刚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刚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刘**以经营饭店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左右,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刚伍万伍仟元¥55000.00元2011年2月2号付2011年元月6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因而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孟**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刚欠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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