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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海陵支行与陈**、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陈**、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吉**、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陈**、俞*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760000元,期限20年,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的房产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之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俞*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707369.71元及利息23506.1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36543元,合计767418.85元;依法处分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房产,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60000元,贷款期限是18年,担保方式是用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作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贷款利息到期。

证据二、个人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760000元汇至葛**账户。

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60000元,执行利率是5.895%,贷款到期日是2032年9月12日。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7369.71元、利息23506.14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及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贷款人**陵支行与借款人陈**签订编号为[个]字(1115)行(0602)支行(2012)年[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陵支行向借款人陈**发放贷款人民币7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陈**、俞*以所购买的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俞*在合同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2日,原告工**支行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760000元,被告陈**、俞*在载明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9月12日,贷款到期日为2030年9月12日,当期执行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案涉贷款所购的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19日,其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07369.71元、利息23506.14元。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北京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65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陈**、俞*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被告陈**、俞*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被告俞*偿还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654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被告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30875.8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543元

二、以被告陈**、被告俞*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113幢406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76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4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12554元,由被告陈**、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255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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