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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隆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袁**通过电子邮箱yht@jkbags.com向原告的电子邮箱tim1953@hotmail.com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辉**包厂扩大再生产,借款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且要求原告两年内不收利息,其保证两年后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201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以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袁**通过ygt@jkbags.com电子邮箱向原告的tim1963@hotmail.com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邮件载明“……辉*需要扩大再生产,所以资金要追加投资额,袁**资金暂时没有那么多,此时向乐董借人民币10万元,同时恳请乐董前两年不收袁**利息,袁**保证2年后付利息,辉*赚钱后两年利息我一样付给乐董,借款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归还,请乐董支持!谢谢袁**”。

201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行电汇凭证、电子邮件、苏州**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65号庭审笔录、新沂**箱包厂工商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与被告袁**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袁**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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