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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E波纹管及橡胶密封圈。合同总价值371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被告未能完全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2年6月8日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存有关于PE波纹管、橡胶密封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2月29日对账函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9月7日收条一份,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7116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欠款是否是100000元,双方未核对帐目,对欠款的金额,被告无法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12月29日对账函认为对帐函中没有加盖被告财务印章,仅仅有原告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2年9月7日收条认为签收人何**已经已离开被告单位,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E波纹管及橡胶密封圈。合同总价值371160元。结算方式为,发票到需方(被告)财务,需方付清该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供货。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71160元的发票。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

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内容为PE波纹管和橡胶密封圈,总金额为371160元,合同货物已全部供货完毕,被告已支付货款27116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采购部员工南*在对账单中签注,核对欠款金额属实,本人只对金额确认,其它方面与此无关。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PE波纹管、橡胶密封圈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其受到发票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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