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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平**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马**、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分公司)与被告马**、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太平财**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3日、8月1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太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太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2015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太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人保南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财**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12时,马**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坊附近时,与张*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A×××××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由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已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太平财**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张*对于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中马**怠于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财**分公司提出赔偿。太平财**分公司已向张*赔偿上述车辆损失并取得相应赔款的权益转让,故太平财**分公司享有向马**及苏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马**、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太平财**分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海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太平**分公司定损金额过高,张*去4S店定损为17000元,此后委托他女儿办理此事,但张*女儿与4S店有业务关系,双方可能存在骗保。维修清单上有些项目不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张*已持金额为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向马*海进行过索赔,马*海将2000元给付张*并向己方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也向马*海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保险金。张*称收到马*海赔付的2000元车损后,该起事故就处理结束了。太平**分公司对车辆定损过高,张*将车辆过度维修,马*海有理由相信此次事故属于诈骗。

被告人**分公司辩称,马**为其名下苏A×××××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人**分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实际向马**给付了保险金,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2014年3月24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5年3月7日12时,马**驾驶苏A×××××的车辆在弓箭坊小区内行驶时不慎碰擦到张*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车辆,造成苏A×××××车辆右侧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即向人**分公司报案,人**分公司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确定赔偿苏A×××××车辆损失2000元。2015年4月18日,张*向马**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人**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向马**银行账户汇款方式支付保险金2000元,马**遂向张*赔偿2000元。

张勇于2015年4月1日将苏A×××××车辆送至江苏世**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江苏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现金账单,载明维修项目为:1、右后门、右后叶、右下槛钣金拆装、拆装右后钢圈(金额3354.57元);2、左前门把手润滑(金额0元);3、拆装右后钢圈(金额419.32元);4、检查主驾座椅靠背无法调节(金额0元);5、右后门、右后叶、右下槛、右后钢圈烤漆、右前门抛光(金额11741.18元),以上合计15515.09元。

2015年4月3日,承保苏A×××××车辆交强险及车损险的太平**分公司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该车修理项目及工时费为:1、右后门总成(金额1050);2、右后叶子板(金额700);3、右后门(金额2730);4、右后叶子板(金额2730);5、右尾灯拆装(金额350);6、右前门壳(金额1050);7、右前门(金额2730)。以上修理工时费11340元,铺料费(漆料)2175,合计13515元。庭审中,太平**分公司陈述上述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中的第1、2、5、6项系拆装工时费,第3、4、7项系做漆工时费。庭审中,马**认为无需进行上述维修。

2015年4月20日,张*持江苏世**有限公司开具的苏A×××××车辆、金额为13515元的维修费发票向太平**分公司申请理赔,在其填写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其承诺:“本人尚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13515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太平**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快钱支付平台向张*银行账户支付保险金13515元。张*于2015年4月24日向太平**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本次保险事故中苏A×××××车辆的追偿责任转让予太平**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苏A×××××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调查。江苏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该公司对于苏A×××××车辆损失核定为15515元,由于事故全责方马**为苏A×××××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该车的其他损失由太平**分公司定损为13515元。苏A×××××车辆维修实际支出15515元,由江苏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分别开具2000元、13515元的维修费发票各一张。经质证,太平**分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太平**限公司赔案单证粘贴单、现金账单、太平**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指令查询详细信息、人**分公司提供的赔款凭证粘贴书、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理赔单证接收回单、计算书列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马**驾驶苏A×××××车辆与停放在小区内张*所有的苏A×××××车辆发生碰擦,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苏A×××××车辆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苏A×××××车辆一方负责赔偿。经太平**分公司定损,苏A×××××车辆本此次事故所受损失金额为135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称太平**分公司对苏A×××××车辆定损过高、车辆过度维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A×××××车辆由太平**分公司或4S店进行与其实际损害程度不符的定损及维修,故马**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A×××××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苏A×××××车辆损失2000元,苏A×××××车辆的其余损失11515元应由马**进行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太平**分公司根据其与张*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向张*赔偿苏A×××××车辆损失13515元,自此取得了向肇事车辆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苏A×××××车辆损失13515元应分别由人**分公司、马**向太平**分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张*已从马**处收取人**分公司就苏A×××××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因此人**分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人**分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可依据其与张*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张*另案主张。苏A×××××车辆损失中超出苏A×××××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马**赔偿,故马**应向太平**分公司赔偿11515元。至于张*实际支付苏A×××××车辆维修费15515元,本院认为,对于张*在超出太平**分公司定损范围对车辆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应由苏A×××××车辆的车主张*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太平**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1515元。

二、驳回太平**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太平**江苏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马**负担118元(被告马**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太平**江苏分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江苏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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