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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宏**司于2014年3月18日就苏A×××××车辆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超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6月15日,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死亡,以及被保险车辆损坏,宏**司已代位取得郑**的保险金请求权,按照保险条款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索赔,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赔偿第三者姚**620000元;二、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赔偿宏**司车辆损失70437元;三、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辩称,宏**司对于其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号牌为苏A×××××车辆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超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8月29日,经宏**司申请,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同意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对号牌为苏A×××××车辆保险单信息进行批改,其中原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成**司变更为车主,增加宏**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

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姚**在南京**开发区尧新大道与恒园路交界处的南京高**限公司乌龙山公园服务配套设施二期项目BT工程B1栋研发楼基坑底板浇筑工地,被突然倾覆的混凝土泵车臂架砸倒受伤致死。2014年6月18日,高邮**务公司与郑**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书,约定:高邮**务公司一次性补偿郑**的法定继承人共计10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宏**司出具的成**司保险单、变更批单、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案原告出具的现有证据表明,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6月16日,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车主均为成**司,而非本案原告宏**司,故宏**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宏**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京宏**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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