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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于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2月6日,崔**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辆自东向西行使至天津市九园公路15公里加400米处时,未按照驾驶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北侧行道树,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沟渠中,造成车辆损坏、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110413元。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车损险理赔款1296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1.对于发动机损失及两门损失无照片印证,不予认可;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2.吊车费、施救费金额过高,认为5000元比较合理;3.对树木和公路的赔偿费用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名下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u003d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u0026hellip;u0026hellip;”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10月28日购买,价格为255800元;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205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月数为63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由南京天吉**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参数证明一份,证明与被保险车辆相同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为272000元。

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崔**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辆沿天津市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加400米处时,未按照驾驶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辆撞到道路北侧行道树,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沟渠中,造成车辆损坏、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辆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2000元;由天津市**输有限公司吊装,产生吊装费9000元。原告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104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被保险车辆由南京市栖霞区韩**汽配焊接经营部维修,产生维修费110450元。该事故造成的行道树损失2700元,已由原告赔偿。

以上事实由投保单、保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鉴定报告及说明、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购车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因被告对发动机及两门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向公估公司进行了调查,公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发动机及两门在内的全部损失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对于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虽被告对其中发动机及两门损失提出异议,但在公估公司向本院提供损失照片后未在对异议项目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10413元。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为110450元,与鉴定结论相当。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20500元,而原告提交的车辆参数证明不足以证明在投保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存在明显变化,故本院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即为220500元,再结合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的月份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7693元。两相比较,鉴定结论确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实际维修费用远远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67693元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500元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施救费、吊装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及/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而共计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因其中仅有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中的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路绿化设施损坏赔偿费用27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81393元。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给付保险金81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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